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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2-11 08:3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保障我省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修订原实施办法很有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顾问团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部分成员征求意见,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到仙桃市、咸宁市及咸安区进行了调研,有针对性地听取当地有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部分女性人大代表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制委员会到武汉市有关医院就妇女疾病及就医状况进行考察。7月4日至5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和省妇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司委的意见。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的表述,在内涵上有交叉重复。据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修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单位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增加内容,明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据此,建议在修改后的草案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权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要求是否可行;还有的委员认为,有关妇女代表候选人选举比例不宜太具体,可作原则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组织部门建议将“百分之三十”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法制委员会结合调研情况综合审议认为,明确规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比例,是保障妇女政治权利、提高妇女政治地位的必要措施。1994年我省颁布实施的现行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就已经明确规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近年来湖南、黑龙江、新疆等其他省、自治区新修订的实施办法也都对妇女代表候选人选举比例作了具体规定。选举法中也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据此,建议对该比例不作修改为宜。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各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中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规定,是否有依据。组织部门提出,该款中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人员中都“应当有女性成员”的规定,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提出的这一比例要求与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建议将该款中的“及其部门”删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妇女就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对妇女的继续教育、职业教育等,提高妇女素质和社会竞争力。据此,建议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的规定,并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和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六、在调研过程中,基层普遍反映,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妇女结婚、生育的权利,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基层还突出反映,由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回家团聚,导致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率上升,留守妇女、儿童、老人问题日益突出,建议推行休假、探亲制度,保护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二是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外来务工人员探亲、休假制度,并为女职工、女职工配偶探亲提供便利。”(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实施办法应当进一步保护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还有的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明确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据此,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村妇女享有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修改为“农村妇女享有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益”,并将该款中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讨论决定其他事项时”,修改为“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二是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及享受相关权利”、“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并在该款后增加“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的内容。三是在修改后的草案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扰、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口。”同时,建议将上述条款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八、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当有针对性,并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尽可能减少罚款;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罚款是否有依据。据此,建议将第八章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修改:一是将第五十六条有关罚则部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调整到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条。二是考虑到与劳动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特别轻微,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有关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三是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其他一些文字也作了修改。修订草案共删去了原草案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十二处,合并了九处,由原来的五十八条减少到五十条,并适当调整了条款顺序。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