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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7年5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柏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决定,对1992年出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重大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4年施行以来,对我省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促进妇女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我省实施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作了重大修改,当时立法所依赖的经济社会条件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妇女权益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妇女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的比例和层次偏低;妇女就业再就业压力较大,妇女的劳动权益和特殊劳动保护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轻视;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问题在有些地方比较突出。此外,实施办法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原则,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为了使我省的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根据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做好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妇联就修订草案起草工作进行多次研究,联合组成了起草工作专班。2006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高瑞科带队赴湖南、广东、江西等省学习考察。内司委与省妇联经过多次讨论、修改,拿出了征求意见稿,印发到全省17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委组织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7个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2007年3月,内司委会同省妇联前往黄石、黄冈、鄂州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有关修改的建议和意见。4月20日,内司委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召开立法座谈会当面听取意见。在综合、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和我省实践工作经验,以及借鉴外省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内司委和省妇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先后六易其稿。4月26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这个修订草案。
三、关于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重点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实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由原来的48条增加为57条。现就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修订草案确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单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目前,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现了编织单列、经费专拨,一些市(州)、县(市、区)也基本达到了这一标准,但仍有部分市(州)、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编制、经费等问题没有落实,这一规定对促进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并具体规定了五项基本职责。
(二)关于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
为了提高妇女的参政程度和水平,修订草案对村委会女性成员、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女干部的比例和名额,以及女公务员的招录和培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比例,确保在村民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第十一条规定了除特殊职位外招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资格条件中不得有性别限制。第十二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三)关于妇女文化教育权益
针对我省存在的部分地区农村女性儿童少年因贫困、外出打工而辍学的问题,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第十六条规定了学校应当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并针对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教育,提供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这一规定为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提供了保障。
(四)关于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1、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规、规章中,执行力度较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把这些零散的规定加以整合。针对现实中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调整岗位等为由变相侵害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权益的问题,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当自动续延至“三期”期满为止的内容,并且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规定。
2、生育保险
我省于1995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对推动全省生育保险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生育保险工作进展缓慢。为使生育保险制度落到实处,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作了三项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建全生育保险制度的责任,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社会保险。二是规定参保单位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三是针对目前有些地方在医疗改革以后生育费医保不保、单位不予报销的状况,规定未参保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报销生育费。
(五)关于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修订草案增加了对夫妻共同财产权保护的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妻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及其他共有权证可以联名登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针对当前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出嫁女被剥夺集体收益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等问题,修订草案在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宅基地、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六)关于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
目前,由于多种原因,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情况和问题仍比较突出,家庭暴力已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性骚扰也正成为日渐凸现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省加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力度,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综治委、妇联等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宝贵的经验。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强调了各职能部门的责任。针对性骚扰问题,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国情和国际惯例列举了性骚扰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投诉渠道,并规定了单位的责任。
(七)关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使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修订草案对严重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二是对侵害女职工权益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三是针对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受理困难的情况,第五十三条具体规定侵害妇女及其子女的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的救济渠道。此外,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修订草案均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