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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7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和省妇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应当是人民政府的职责,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中予以明确;也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该款中“有条件的”。据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查治。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负责治疗”的规定是否可行,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尚在改革探索、逐步完善过程中,对于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妇科疾病、乳腺疾病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国家上位法没有明确,外省市对此也未作规定,目前我省作出上述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据此,建议将该款这一内容修改为“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并入该条第二款。(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妇女权益的规定,要与法律和国家政策相协调。据此,并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建议删除该条第一款中的“户籍所在地”,同时增加“与男子平等”的内容,以明确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平等性。(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中应当增加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以实习、培训等为名组织妇女从事有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有辱妇女形象的广告宣传等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培训、实习、表演等方式,组织女性从事有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以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不得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六条中所涉及的部分事项的处理,不完全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斟酌修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该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事项范围作适当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实施办法中应当增加妇女在高等教育阶段就学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等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实施办法中增加妇女有关工伤保险、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的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对溺、弃、残害女婴,拐卖、绑架妇女以及组织、强迫妇女卖淫、吸毒等行为,应当明确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这些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保护条例、治安处罚法以及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建议实施办法中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同时建议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实施办法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