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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4-07 01:4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9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以下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大力发展和规范我省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制定该办法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办法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部分成员,同时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8月下旬和9月初,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在省教育厅、洪山区、孝感市及安陆市开展立法调研,先后召开五次座谈会,听取省、部分市(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朱纯宣副主任和部分建议制定我省职业教育法规的提案人参加了立法调研座谈活动。9月7日至8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教育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织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职业教育中的责任,要强调其统筹、主导、协调和服务功能,同时,发挥各职能部门在职业教育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委员意见,结合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精神,建议在办法草案中作如下充实修改:一是在第四条中:明确在职业教育中以政府为主导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办学的职业教育体制,统筹配置和优化各类职业教育资源,并规定“加大对职业教育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并实行职业教育发展目标考核责任制。”二是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引导公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四是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环境。五是在第二十一条中强调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增强职业学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六是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政府要“建立职业教师的培训基地,组织对职业教育教师的免费培训”等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调研中,一些地方认为,办法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关于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条件的规定,与职业教育法关于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条件不尽一致,应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职业教育法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已作规定,办法草案可不作重复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删除上述两条。

三、有的委员认为,办法草案应当进一步规范职业教育办学。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在第十条中,强调要规范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要求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规范使用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在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要求建立规范有序的职业教育招生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职业教育招生广告的审查,禁止虚假招生广告。(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认为,当前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过滥和审批混乱,办法草案中应当明确审批部门。据此,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工学校和以技能为主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分别由省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删除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办法草案中要增加一些可操作性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农村职业教育以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为重点,要求充分发挥农村各类职校等在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方面的作用。二是在第二款中增加“加大对农村职业教育,尤其是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的内容。三是增加第三款,明确财政、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要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在经费、培训内容、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

六、一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普遍认为,办法草案中应当根据我省实际,对职业教育的有关经费的投入、筹措、使用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等也应当适当提高。据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适当修改并增加规定:“合理调整教育经费的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普通教育经费投入大体相当。”将该条第二款关于“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20%”修改提高为“不低于30%”,农村贫困地区不低于50%。并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建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职业教育各项事业的发展,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二是在第二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同时要求对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予以公开和监管。三是在第二十六条中,将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提取”修改为“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至2.5%的比例提取”,与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相一致。四是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以奖励等方式支持职业学校的实训基地建设。”(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认为,目前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普遍存在办学质量不高的情况,办法应当在完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办学质量并开展督导方面作出进一步规定。据此,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建立“职业教育质量评估考核体系”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内容。在该条增加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负有考核责任。”对于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办学标准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况有权责令整改或者依法撤销办学资格。同时在该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职业教育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办法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应当斟酌修改,同时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主管部门在职业教育管理活动中的责任条款。根据委员意见,并结合国家职业教育法有关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建议删除草案中与有关上位法重复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同时增加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的条款顺序进行了适当调整和删减,一些条款的文字也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