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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4-08 01:2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并在湖北人大门户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10月18日至24日,法制委员会先后在武汉、黄冈市进行立法调研和座谈,就企业职工民主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条例草案,分别听取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和职代会代表、工会干部等方面的意见。11月5日至6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和省总工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部门的意见。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企业民主管理不仅仅是企业中的职工民主管理,而且还涉及到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条例草案名称仅界定在“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是否偏窄。据此,并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湖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二、关于总则部分。 有的委员和调研中普遍认为,第一章总则中应当明确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职责,篇幅可适当删减调整。据此,建议将该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明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三是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民主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职权。 有的委员及调研普遍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职权规定重复且不够平衡,有些民主管理职权内容在实际中也难以落实,应当斟酌。根据各方意见,并考虑我省实际,建议:一是删去条例草案上述三个条款,将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共同享有的职工民主管理职权内容合并为一条规定;二是针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特点,增加一条,补充规定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应职权。三是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依照职工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将该条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关于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有的委员认为,目前很多规模很小的非公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组织或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难以落实。也有的委员提出可增加区域性、行业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调研中普遍认为,为了便于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且比较集中的企业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应当明确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这些企业中的作用,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和我省有关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精神要求,并考虑到我省目前在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方面的有益探索,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同一区域,或者同一行业以及在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内,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而又比较集中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厂务公开。 有的委员及调研中普遍认为,条例草案第三章及相关条款中“厂务公开”的表述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应当斟酌修改。根据各方意见,建议:一是该章“厂务公开”修改为“企务公开”,并将条文中有关厂务公开的表述作相应修改。二是删去条例草案上述两个条款,同时增加一条,将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开事项合并一条作出规定,再另设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应当斟酌修改。 根据委员意见,在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总工会对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形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建议增加“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的内容,同时将“取消企业有关荣誉称号”修改为“取消其当年评选荣誉称号的资格”。(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适当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