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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4-08 01:4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年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改革中的重大制度创新,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制定该实施办法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并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赴宜昌市及兴山县和恩施自治州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的意见。11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稿改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涵义。法制委员会认为,虽然国家上位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和立法宗旨已作了明确界定,但从调研的情况看,仍然有部分人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混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不是很清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并增加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涵义进行界定。(草案二审稿第一条、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要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领办、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要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上述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责任和具体工作职责,同时也应当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建设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补充以下相关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现代农业,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政策咨询、典型示范以及推广交流活动;二是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三是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农业(经管)部门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宣传培训、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四是农业(经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免费培训、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申请登记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和便捷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四、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草案中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和金融方面扶持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补充下列内容:一是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特别是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二是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五、有的地方提出,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政府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证书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奖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地方及旁听人提出,应当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监督,明确经办人和社员的权利义务;同时,应当将上位法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事项规定写进去。鉴于上位法对有关制度和社员权利义务已作了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实行社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和管理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应当有效保护农民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对于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以及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等行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