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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9-24 02:1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工商局局长  梁伟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商标,是区别企业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驰名、著名商标已不仅仅是企业产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而且是商品信誉、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力和企业形象的象征。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著名商标的多少,体现出一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实力。实施商标战略,创立驰名、著名商标,已经成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

近些年来,我省商标发展和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为促进全省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企业商标法律意识不强,注册商标总量偏少,高附加值、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多,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进一步加强。截至今年10月底,我省累计注册商标6万多件,占全国总数277万件的2.1%,平均每5家企业、每25户生产经营者才拥有1件注册商标,80%以上的企业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我省有驰名商标27件(其中:行政认定20件、司法认定7件),占全国驰名商标总数的2.4%,低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平均水平(40件),少于中部地区的湖南省(36件)、河南省(29件),远远落后于沿海发达地区的浙江(138件)、广东(130件)、山东(109件)等省份。全省现有著名商标421件,占全国著名商标总数的3.2%,在中部六省中,少于安徽(492件)、湖南(453件)、江西(427件)等省份,居中部六省第4位。

总的来看,我省商标发展比较滞后,在全国处于中等偏下水平,与湖北在全国经济发展中的位次很不相称。为推动我省商标快速发展,鼓励企业多创自主品牌,更好地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对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进行地方立法,很有必要。

(一)有利于增强全省商标法律意识。 我省注册商标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除经济因素外,企业的商标法律意识不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重视扶持不够、引导服务不够,也是其重要因素。通过地方立法,对著名商标进行依法认定和保护,同时,加强商标法律法规宣传,依法规范著名商标使用和管理,加大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扩大著名商标的社会影响,可以增强全社会尤其是广大市场主体、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商标法律意识,努力在全省营造社会各界重视商标、积极培育发展商标、依法保护商标的法制氛围,为企业经营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和环境。

(二)有利于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著名商标是各省(市、自治区)知晓度较高的商标,目前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部门认定。我省从1992年开始,经省政府批准,省工商局按照企业自愿申请、比照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开展了五届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认定依据是省政府批转省工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个《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和认定工作的需要,且文件的效力较低、权威性不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进一步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使之有法可依。

(三)有利于促进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发展。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省第九次党代会报告提出要“逐步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驰名、著名商标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载体,体现出相关企业优良的商品信誉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蕴藏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社会公众广泛接受和认可。但同时驰名、著名商标又是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商标侵权假冒的重点对象和目标,对其侵害往往高于其他普通注册商标。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只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作出规定,没有涉及著名商标特殊保护问题,法院审判著名商标侵权案件时,往往也是无所适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大著名商标保护力度,促进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推动企业自主品牌快速发展,提高我省企业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上的竞争实力。

(四)有利于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相衔接。 著名商标是创立驰名商标的基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必须经省级工商部门审查推荐,同时应是省著名商标。通过地方立法,建立我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有利于企业申报认定驰名商标。制定出台这个《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浙江、四川、河北、甘肃、吉林等省相继出台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地方法规,安徽等省也正在着手制定此类地方性法规。

综上所述,制定出台我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这个地方法规,十分必要。它对于增强全省商标法律意识,加快我省商标发展步伐,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省政府一直对《条例(草案)》的起草给予了高度关注和重视,并将其列入立法计划。省工商局从2004年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对我省商标发展和管理情况进行了充分调查研究,并多次组织有关企业、消费者进行座谈讨论,在广泛征求全省工商系统内外和有关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2006年初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报省政府法制办。为了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地方立法方面的经验,今年2月上旬,省政府法制办带领相关人员到广东进行了考察调研,同时,多次组织和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2007年8月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条例(草案)》的制定工作得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财经委提前介入了起草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到省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今年9月,财经委在专门听取省工商局关于《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汇报后,又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宜昌、荆州、仙桃等地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广泛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企业的意见,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并形成了调研报告。10月上旬,财经委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 《条例(草案)》设有四章共三十三条,分别为:总则、申请和认定、使用和保护、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着重要解决的是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重点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章总则部分共6条,主要就立法目的、著名商标的概念、认定部门、认定原则及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第二章从第七条到第十六条共10条,主要就著名商标申请认定的条件和程序、评审规则及著名商标的有效期等作出规定。第三章从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六条共10条,主要就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措施等问题作出规定。第四章从第二十七条到第三十三条共7条,主要就著名商标的撤销和注销、著名商标侵权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管理部门和评审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条例(草案)》结构合理,条文简短,内容具体,重点突出。

(二)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同时在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职责。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对商标实行“集中注册、分级管理”原则,即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商标管理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规范商标使用管理、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是省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目前,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认定,著名商标由各省级工商部门认定。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样规定,既是法定职责要求,又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与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相衔接。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著名商标认定,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同于有关评比活动,它是基于商标管理的需要,对省内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实行有效保护和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措施。

(三)关于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 著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基础,企业培育一个著名商标需要付出多年艰辛的努力。著名商标在一定区域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虽低于驰名商标,但大大高于普通注册商标,其认定条件比驰名商标低一些,但必须高于普通注册商标。《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6个条件,主要是从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的持续时间、广告宣传程度、商品质量信誉、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等方面作出定性定量的规定。这样规定,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基本接近,为企业创立驰名商标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也便于认定机关具体操作,充分体现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关于著名商标认定的程序。 《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对著名商标认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著名商标认定,要经过“申请、初审、推荐、复核、评审、公告”六个环节,从申请受理到评审公告,每个环节、程序及办理时限都作出了具体规定,环环相扣,使认定工作按照程序依法操作、阳光操作,讲求效率。为使认定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异议程序,申请人对初审不服的,可直接向省工商局申请复核;对评审结果不服的,可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这一规定,为申请人提供了一条救济渠道。第十三条还规定,著名商标评审员员会由省工商局组织设立,具体成员资格报经省政府批准。这些规定,能够保证整个评审工作的公平合理。

(五)关于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 依法使用、保护著名商标,是《条例(草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地方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认定著名商标,就是要培育和保护著名商标。在著名商标使用方面,《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标志、在企业名称中申请冠用“湖北”字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优先推荐申报驰名商标等权利。在著名商标保护方面,与全国范围受到法律保护的驰名商标相比,虽然在地域上仅限于全省范围之内,但在省内要像保护驰名商标那样保护著名商标。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扩大保护范围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著名商标认定后,在相同行业内,不允许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属不同行业的,如果引起公众误解的,也不能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已经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可以请求撤销登记。再如,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著名商标的行为,要依法查处。这些规定,有利于依法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