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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9-25 01:3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湖北省农业厅厅长  陈柏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湖北俗称“千湖之省”,境内大小河流1200余条,拥有各类水面2200多万亩,水产资源十分丰富,淡水产品产量和人均占有量等多项指标连续多年位居全国第一。我省同时也是渔船渔港大省。现有渔船近9万艘,其中机动渔船3万艘。全省有渔业自然港湾、码头1100余座,其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渔港达72座。我省渔船和政府认定的渔港数量在全国位居第一。从事渔船及船用产品的设计生产单位近百家,其中701所、武船等近20个单位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渔船设计和建造资格认可证书,武钢等近40家船用产品生产厂家纳入到了湖北渔检管理范围。

为保障我省渔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规范渔船及其产品的设计、建造市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区社会稳定和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起草了本条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首先,制定“条例”是落实“以人为本”,促进渔船渔港安全管理,打造平安渔业建设的需要。 由于渔业的快速发展,带来渔船渔港的迅猛增加,再加上渔船小而分散的特点,给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渔船违章作业和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根据农业部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统计显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占整个水上事故的70%左右。据不完全统计,从2000年以来,全省发生渔业水上交通事故1000余起,死亡60多人。我省大多数渔港属自然港湾,生产和安全设施都比较差,导致港区生产、生活秩序混乱,水域环境严重污染,既影响了社会秩序,又侵害了渔民的切身利益。对“三无”渔船和低质量渔船缺乏有效管理,成为水上安全重要隐患。渔船渔港的管理涉及人命关天的大事,由于我省对有关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还没有一部比较完整的法规,对渔船渔港不能实施有效管理,对渔船非法渡客、超载航行等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坚决打击,为了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平安渔业建设,迫切需要出台本“条例”。

其次,制定“条例”是促进渔业生产和增加渔民收入,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渔港是渔船停泊、水产品集散、渔需物质供应的基地,是渔业产业化链中的重要环节。而我省绝大多数渔港没有建设,渔港生产设施简陋甚至没有设施,渔港的建设严重滞后于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将渔港建设列入渔港所在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已迫在眉睫。有些经政府认定的渔港进行了建设并已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如蕲春等渔港树立了标志,制定了渔港港章,加强了渔港管理。洪湖子贝渊渔港和荆州危水水库渔港建设后,渔区的生产秩序得到了明显改善,渔民的利益得到了维护,还促进了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危水水库渔港为例:建港前,渔船没有泊位,水产品及渔需物质装卸既不方便又不安全,大量物质无法转运出去。建港后,渔船不仅有了泊位,每年近万吨的水产品及渔需物质从渔港及时安全装卸,水产品价格得到提高,还搞活了当地水果业,仅此一项为库区农民增收400多万元。

第三,制定“条例”是我省渔业法规建设和实现有关法规的严肃、完善、统一的需要。 1998年12月,《湖北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实施以后,对于加强渔船渔港管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渔业法作了修订,国务院出台了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农业部也相继出台了很多有关渔船渔港管理方面的规章和文件,原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的规定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就渔业水上安全方面的法规建设来看,其他省市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法规,如山东、浙江等省已出台了渔船渔港管理条例。而我省的渔业水上安全法规建设出现了相对滞后的现象。“条例”的出台将更好的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进一步规范渔业执法行为。

第四,制定“条例”是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的需要。 由于我省在有关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方面还没有一部比较完整的管理法规,对有关违规违法行为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样的违规违法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能够实施管理,纠正违章行为,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依据不足不能实施有效管理,势必造成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混乱局面,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因此,我们认为制定“条例”是完全必要的。“条例”的出台将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省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必将有力推动我省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我省从渔业大省向渔业强省的转变。

二、“条例”的起草和修改过程

从2006年初,我们在原《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着手起草本“条例”。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总结近几年来我省开展船检港监工作中的成绩和存在的不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2006年10月提出了初稿,报请并列入了省人大2007年立法预备项目。2007年上半年,我厅两次征求了各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法制办征求了有关厅局的意见。同时,我厅还会同省法制办赴丹江口、荆门、潜江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我们对草案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认真的修改。此外,在起草和修改的过程中,我们还认真参考了兄弟省市和相关行业的相关法规,尤其注意了与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以使我省地方法律法规的统一和完整。《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于2007年9月30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审议。

三、关于“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

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是构建和谐湖北、打造湖北平安渔业的保证。我省已出台了《湖北省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全省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9万艘,60%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是渔船事故。因交通部门和农业部门的分工,长江、汉江等水域交通船舶水上事故由交通海事机构调查和处理,长江、汉江及重要的湖泊、水库等渔船水上事故由渔业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但由于全省县一级的渔业执法机构绝大部分都未纳入公务员管理,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手段薄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有90%以上不能得到及时的调查和处理,渔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草案设立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工作的领导,推进平安渔业建设,构建和谐渔区,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提高渔港功能和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

(二)渔港的建设、规划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及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众性渔港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草案设立了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设立了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建设和维护工作的领导,将渔港建设列入渔港所在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既是服务设施,更是安全设施。为保障渔港建设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兄弟省市的作法,草案设立了第十一条:“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渔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渔港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港监督机构参加。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2006年我省水产业取得了生产总量、名特产量、休闲渔业产值等十项指标全面增长的突出成绩,其中休闲渔业已成为我省渔业发展的新亮点。据统计,去年全省休闲渔业及相关产业总产值达到20多亿元。休闲渔业的迅猛发展,水产品垂钓、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频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也日益增多。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我们借鉴山东等兄弟省的作法,草案设立了第二十条:“渔船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等条件作业。”

(四)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从前面阐述的制定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中可以看出,我省渔业水上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矛盾日益突出,任务愈加繁重。在所发生的渔船死亡事故中,近一半属于渔船违章载客所致。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原《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草案设立了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五)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制定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结合兄弟省的有关作法,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明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作业与救助中的义务和责任,草案设立了第二十九条:“渔船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原因向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海事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