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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3月3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12月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渔业大省,也是渔船渔港大省,渔船检验、渔港建设和管理滞后的问题影响了我省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发展,为了维护我省渔区社会稳定和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促进我省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一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并在湖北省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08年2月,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赴宜昌市及秭归县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分别听取了地方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对草案的意见。3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在汉主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对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一步听取了意见并作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意见。3月2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应当压缩,条例名称中“监督”和“管理”有重复,可删去“监督”;也有的专家提出,根据草案章节设置的逻辑关系,条例名称应当与章节名称相对应。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并将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作相应修改;二是删去草案中与相关法律法规相重复的内容。现草案由原来的四十条精简为三十二条,篇幅压缩五分之一。
二、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以及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环境的精神。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草案第一条一句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二是增加一条:“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三是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草案二审稿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专家提出,草案中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表述也不完全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渔船检验机构只能承担渔船的检验工作,不能作为执法主体对渔船进行监督检查。为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管理机构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管理职能确定执法主体,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及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同时还要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在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也有的委员提出,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应当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作以下补充和修改:一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二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三是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时,应当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七条)
五、有的地方提出,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对渔业水上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在调研中也了解到,这种“三无”船舶从事渔业活动较为普遍,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手段薄弱,不能实施有效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与现有法律责任中的处罚相对应。(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有的地方及农村委员会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章中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七、有的专家及地方提出,应当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提高自我保障和抗御风险的能力。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及专家提出,草案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够科学,一是上位法有规定的不应重复;二是有关处罚条款应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罚款数额应当充分考虑渔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增加对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文予以删减;增加对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处罚;对违法行为按性质、情节、种类重新进行归并,对处罚种类和额度进行合理调整,同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相衔接。(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文字作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