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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9-25 01:4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4月3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修改,比较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4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部门的以人为本、加强服务的责任意识。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有关内容予以公示,简化办证手续。二是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关于“渔港港埠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设定应当慎重,目前国家是否设定该项行政许可是不确定的,地方立法不宜先设定行政许可。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作为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款,同时相应删去法律责任中的处罚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中“取得船员资格证书”的规定不明确,不易操作;也有的委员认为,该条第二款关于“派往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船船员(包括渔工)应当取得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专项训练合格证”的内容,可以不在本条例中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中的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应当增加“可能妨碍”的情形,删去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一)项修改为“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并删去第(四)项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只规定“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即可,不必规定罚款;有的委员提出,“没收船舶”的规定是否妥当,应当斟酌。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三无”渔船,一经查获,应当没收,目前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的;在调研中,各地也普遍要求对危害很大的“三无”渔船从重处罚,条例现在的规定是与国家规定相一致的。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无”渔船危害极大,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大查处力度;建议对“三无”渔船没收的规定不作修改为宜,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该款中的罚款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够明确;也有的委员提出,设定“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是否合适,应予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接受安全检查的渔船限定为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二是将“可以暂扣其渔船或者船上物品”修改为“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关于渔船的界定过于宽泛,建议条例结合湖北实际和渔民生产生活现状,将渔民自用的小船、小帆排除在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施行时间拟定为2008年6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