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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9-25 07:5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监督法,落实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决定精神,解决好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办法草案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下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召开了两次立法座谈会,进一步听取部分省直单位、常委会立法顾问、法学专家和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对办法草案的意见,朱纯宣副主任参加了座谈会。11月8日,法规工作室会同财经委、内司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就办法草案的重点问题,专门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和预工委的意见。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一些单位、地方提出,办法草案第三条内容与第二条有关监督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建议斟酌修改。据此,建议删去第三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将该条第二款并入第二条,作为第二款,同时在第四条后增加“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不便实际操作,建议按照监督法的规定,改由主任会议通过;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专家提出,按照监督法关于审议意见的规定,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通过为宜,建议对办法草案第十六条作适当修改。据此,建议一是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一句修改为“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同时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并报告常务委员会”。二是将第十六条审议意见的处理,修改为“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十四条)

三、一些地方建议,将第十五条中的“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修改为“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删去该条中的“认为必要时”;还有一些地方提出,该条有关工作评议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的内容,第十六条已有规定,建议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这一内容。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认为,按照监督法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精神,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也就是工作评议,实施办法应当将两者统一起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是工作评议中的一种具体形式,同时,为了慎重启动满意度测评,有必要先行制定测评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结合对专项工作的评议,进行专项工作满意度的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专项工作满意度的测评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计划、预算调整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计划调整所列的“国民生产总值”是预期性指标,建议删去;有的单位提出,根据国家关于各地“节能减排”指标应当统一上报国家确认的要求,建议删去该项所列“节能减排”指标。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该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百分比的规定,不好把握,建议不规定调整比例;有的单位和地方建议,可适当提高比例;也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省和市、州、县应当都统一到“百分之三”等。法制委员会结合财经委和预工委对以上问题的研究意见,综合研究认为,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有关比例的规定,对省级明确为“百分之三”,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是一致的,也比较符合实际。考虑到省以下各个地方财政情况差异较大,统一规定比例时机尚不成熟,由各地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为宜。据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时,删去第(一)项中的“有关国民生产总值、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调减百分之三以上”、“节能减排指标”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可以对质询案的提出、撤职适用的范围及其决定程序等进一步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办法草案主要是对监督法的具体化和补充规定,尽可能不照抄照搬上位法,鉴于监督法对质询案的提出和撤职适用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实施办法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同时考虑到第八章的章节名称与其相关条款内容的一致性,建议在第五十七条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规定:“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可以增加常委会听取有关机构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主要问题报告的内容。据此,建议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的监督,应当加大力度,发挥专(工)委的作用,增强可操作性。据此,建议将第六十条中常委会在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发现重大涉嫌违法问题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前增加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