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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2008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德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5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建议将该自治条例提请本次会议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1月26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十一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该自治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二、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地方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同时行使自治权。”修改为:“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三、根据宪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和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四、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删除。
五、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第三款:“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六、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修改为“在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
七、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在自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生效”后增加“,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修改为:“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九、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建议在自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任免”后增加“,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十一、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十二、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中的“和”修改为“或者”。
十三、建议在自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产业”前增加“生态旅游业等”。
十四、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州自然资源。”修改为:“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十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保障自治州内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不变。”修改为:“自治州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家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大力开发水电、风电、天然气、沼气等洁净能源。”修改为:“依法合理开发水电、天然气,大力推广风电、沼气等清洁能源。”
十七、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四十条中的“各类人才”修改为“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十八、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自治机关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自治机关”修改为“自治州”;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结余”修改为“节余”。
十九、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财力,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二十、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使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二十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中的“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修改为“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
二十二、建议将自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款修改为:“高考招录时,对自治州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自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风格”修改为“民族形式”。
二十四、建议在自治条例第七十七条中的“起施行。”后增加:“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会议认为,该自治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