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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03-09 07:1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11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汉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9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也直接影响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可持续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定该实施办法很有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在湖北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9日至28日,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法制委员会先后在汉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听取省农业厅关于实施办法立法情况的报告,对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就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随州市、广水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省、市人大代表,以及种植养殖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企业、加工企业负责人等各方面的意见;赴武汉市实地考察了市农产品检疫检测中心,听取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情况汇报及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意见。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草案中关于“农产品”的概念,应当进一步明确界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我省实际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农产品”。(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和具体工作职责,实行问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同时也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特别是乡镇、村民委员会及行业协会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三是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力争三年内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逐步建立村级服务站点”的精神。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四是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指导;五是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部门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体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综合协调作用,强化其服务职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协调职责;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监测”;二是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提出,农药、兽药、添加剂、肥料、激素等的滥用直接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要从源头抓起,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以下充实、修改:一是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对农业投入品的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实行公告制度,并对其进行监督抽查。二是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应当加强农产品在生产、包装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生产环节增加规定:一是农产品生产者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使用农药捕捞和捕猎等行为;二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时,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在销售环节增加了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和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职责。在包装运输等环节增加规定:“在农产品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凡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运输农产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也有的地方提出,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在县市以下地区实行有一定难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市场准入是保证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已有14个省市先后实施了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去年武汉市也推行了市场准入试点工作,市场农产品检测合格率明显提高,有效地保证了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为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必要的,但我省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充分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和具体情况的差异性,又要防止造成市场壁垒,建议参照外省市做法,本办法只作原则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品种和范围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明确检测的具体要求,增强可操作性,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补充以下相关内容:一是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自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二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实施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并明确检测的频次。(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八、有的委员、专家提出,为了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及时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事件,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涉及违法行为的应当公告;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处理,不得隐瞒、谎报和缓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上述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九、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够科学,一是上位法有规定的不应重复;二是有关处罚条款应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罚款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增加对禁止行为及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文予以删减,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相衔接;对违法行为按性质、情节、种类重新进行归并,对处罚种类和额度进行合理调整;对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予以合理界定和规范。(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