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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作了较大修改,比较成熟,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11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安全服务体系”的具体内容应当进一步明确;也有的委员提出,可将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的有关内容与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合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并增加一项:“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同时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一款,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归并到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和第五条中。(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中“监测点”的设置应当更具体些,增强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时间、品种、范围等作了规定,但其具体制度应当作进一步的补充。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明确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具体范围和费用如何支付;也有的委员提出,检测频次的规定,是部门的具体工作安排,可不通过法规来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频次应当体现政府既要加强监管,又不能给企业等市场主体造成过多负担的精神,因此,规范很有必要。考虑到频次的多少、检测的品种和项目是动态的,省、市、县的情况不一样,各地都有差别,可授权省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有关检测频次规定的内容,并增加规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二是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法律责任中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涉及其他部门,且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可不重复;有的违法行为较轻但处罚过重,建议适当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法律责任中的国家已有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内容,进一步调整了相关条款的罚款额度。(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对“种植养殖大户”的界定不够科学。法制委员会认为,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具体情况有很大差异,随着农业规模化生产的发展,“种植养殖大户”的标准是动态和变化的,因此,不宜在法规中作过于具体规定,故建议删去相关内容。
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了有效地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可操作性,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细则。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实施办法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9年3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