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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03-09 07:1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杨云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2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加强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广大育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企业养老保障制度、机关公务员工资制度等各项改革的深入,社会领域多元化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2006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据此,各兄弟省市正在或已经对条例进行修订,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此也有指导性意见。

二、《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形成的过程

为了使《条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央《决定》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适时修订或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省委和省政府领导的指示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意见,我委于2006、2007年,连续两次向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送了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专题请示,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将修改《条例》列入了2007年立法项目预备类、2008年正式立法计划。

近两年来,我们根据中央《决定》精神和湖北实际,参照了已经修订的安徽、甘肃、吉林、江苏、重庆、河南、四川、湖南等兄弟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认真开展了修改《条例》的立法调研,积极征求各地对修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一是召开市、州分管主任、政法科(处)长会,就《条例》修正案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广泛征求省人口计生委机关各处室对修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多次将《条例》修正案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就《条例》修改有关内容反复进行认真研究;三是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先后六次到武汉、鄂州、黄冈、荆州、仙桃等地10多个县(区)开展了修改《条例》的立法调研,召开了市、县、乡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听取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四是省政府法制办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对《条例》修改稿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协调和认真修改;五是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专题上报了修改《条例》有关情况的报告。200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形成了现在提交审议的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贯彻中央和省委《决定》精神,体现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新思路;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精神,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贯彻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此次《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完善:一是坚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在保持现行生育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取消了生育间隔期;二是转变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三是切实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四是完善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责任。《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具体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流动人口管理、生育间隔期、查处违法生育的技术手段、避孕节育知情选择、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经费来源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四、《条例》修订的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取消生育间隔期的问题。 《条例》修改决定(草案)按照中央《决定》关于“稳定和完善人口政策和生育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的总体要求,在保持生育政策稳定性和前提下,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建议和兄弟省、市做法,取消生育间隔期。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研究所所做的课题研究报告认为,生育间隔期的规定对我国控制人口总量过快增长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在目前大多数地方生育率已降到更替水平以下时,生育间隔期对未来人口总量影响有限。各地干部群众也普遍要求取消间隔规定,从而减少育龄群众为此采取补救措施,在利于节约管理成本,有利于妇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缓解干群关系,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家人口计生委建议各地立法时根据本地实际,适时作出取消强制性生育间隔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已修改《条例》的甘肃、吉林、重庆、湖南、上海、海南等10多个省(市)均取消了生育间隔期的规定,因此,《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取消了生育间隔期的规定。

(二)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落实问题。 《条例》修改决定(草案)从关注民生、依法维权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奖励政策的经费落实渠道和办法。

1、关于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落实问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设定“奖励与社会保障”专章;中央和省委《决定》也要求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计划生育家庭为国家作出了贡献,国家应使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目前,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我省有关奖励政策落实还不到位。根据省委《决定》,《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将属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省工商局提出取消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出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意见。国务院已决定从今年9月1日起全国停止征收工商管理费。因此,有关个体工商户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来源实际已悬空。《条例》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省财政厅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的落实问题。《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2006年7月1日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省没有继续执行这项政策,对此,干部群众意见很大,要求继续执行这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也应改为发给一次性奖励。《条例》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精神对此进行了修改。

3、关于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政策的落实问题。现行《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5%退休金的优惠待遇”。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曾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鄂劳社文〔2004〕35文件),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在退休时应享受35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由企业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落实奖励优待。为了保持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将原来的“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通过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奖励等方式落实其奖励优待。”

(三)关于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手段问题。 针对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手段比较软弱的问题,《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对已婚育龄妇女如何落实以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涉嫌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手段等问题进行了立法规范。

1、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问题。目前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育龄妇女将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片面理解为“自由选择”,不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一方面给违法生育带来很大隐患;另一方面造成人流比升高,严重影响已婚育龄妇女身心健康。因此,我们在《条例》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了“倡导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知情选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推荐其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推荐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的内容。这样修改,既有利于低生育水平的稳定,又有利于已婚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

2、关于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员采取技术鉴定手段的问题。近来来,社会上重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明显增加,对非婚生育取证难度非常大,人口计生部门缺乏有效取证手段。一些非婚生育对象违法生育后,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群众对此意见很大。我们认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非婚生育的情况越来越多,采取适当手段查清事实是必要的,重庆、湖南等省市《条例》规定可以采取技术鉴定手段取得证据,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对此予以借鉴。同时修改决定草案对相关费用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查证当事人并无违法生育事实的,相关费用由人口计生部门承担。

(四)关于完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完善了未经审批再生育、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违法收养和骗取生育证明生育等几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使法律责任更规范、合理。

1、关于对未持证生育等几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基层对未依法落实节育措施对象缺乏有效管理手段,工作难度大,为了在新形势下稳定低生育水平,基层强烈要求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参照兄弟省市做法,修改决定草案对现行条例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进行了调整,拟规定处以适当罚款,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2、关于对违法收养和骗取《生育证》行为的处理问题。近年来,假收养、违法收养,或者借收养之名达到违法生育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生育秩序,急需管理和规范。为此,我们在《条例》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了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并《条例》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