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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3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植物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可持续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在湖北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4月9日至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应城市、襄樊市及谷城县、南漳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省、市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负责人,农药管理站、植物保护站、植物检疫站、植保机防队负责人以及种子经营者、农药经营者及乡镇植保员和村民等各方面的意见;随后在汉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实地考察了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听取省农业厅关于条例立法情况的报告,并赴仙洪新农村建设试验区和外省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再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意见。5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当体现公共植保和绿色植保的理念,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也有的地方及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植物保护工作是以防灾、抗灾、救灾、减灾为主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在植物保护工作方面承担主要职责,应当将植物保护工作作为公益性事业来支持和发展,给予经费保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第三条中增加“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并对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直接授权植物保护机构行使相关职权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植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报与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和农药监督管理三方面的工作,其中,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由植物检疫机构承担;另两项工作,依法可以通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由植物保护机构承担。鉴于这种区别,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相关内容,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地方及公民提出,植物保护工作的重点、难点在基层,要充分发挥并完善基层特别是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力争三年内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逐步建立村级服务站点”的精神,在现有的体制下,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在乡(镇)确定专职植保员和在村确定植保信息员,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可以设立区域专职植保员从事植物保护工作非常必要,也是可行的。目前,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实际上承担着包括植物保护在内的农业技术服务工作,只是需要明确专人负责;关于经费问题,已征求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专职植保员的经费可以从“以钱养事”中列支。因村植保信息员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由村干部兼职,可考虑从公益性植物保护经费中安排适当补贴。由此,保证植物保护工作在基层落到实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上述意见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及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是有效预防农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基础性工作和决策防治的科学依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监测与预报”一章中增加上述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五、农村委员会、有的地方及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同时,灾区和疫区的农业生产者也应当按要求组织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也有的委员提出,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物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征用,并加强监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的内容合并表述;二是增加规定:“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三是对草案第十六条作补充规定:“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有的地方及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进行适用性和安全性试验、示范,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国家已有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中“农药监督与管理”的内容是否必要;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农药管理不仅应当规范,而且还要进一步加强,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监管和指导;还有的地方提出,为了了解农药安全使用信息,满足农业生产者的知情权,应当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农药管理是植物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农药市场准入门槛过低、经营渠道混乱、经营人员素质偏低、造假和售假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此,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药市场的有序经营,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列举了七类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并严格规定了经营条件,实际上是对农药经营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在此框架内设计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是对上位法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与上位法精神是一致的;就此事项已专门咨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的意见,也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和考虑。据此,建议保留该章,并增加规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同时,还增加了对农药批发市场进行监管的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八、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地方提出,草案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够科学,一是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不够;二是对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应笼统进行处罚;三是自由裁量权可进一步细化;四是要增加对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按性质、情节、种类重新进行归并,对处罚种类和额度进行合理调整和规范。(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的内容仅涉及农业植物保护,可否将名称改为《湖北省农业植物保护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植物保护是国内外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的传统称谓,特指农业病虫害防治及相关工作,一直沿袭至今;长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的机构,都冠以“植物保护”的名称,而林业病虫害防治则称为森林病虫害防治并设立森林保护机构;此外,外省已出台的同类地方性法规,虽然调整范围仅限于农业植物保护,也都定名为“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本省相关的法规、规章已就农业、林业部门分工作了明确界定,采用“植物保护”的名称,并作具体范围的界定,不会影响农业、林业部门的职能划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名称可以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