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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7:1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及其说明在湖北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宜昌市和宜都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省、市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实地察看了电子政务和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化建设情况,并赴外省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信息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章节条文偏多,可以进行归并调整;还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将条例名称改为“促进条例”或者“管理条例”。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方针,对“信息化”的概念予以界定:“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二是将条例草案的第二章与第四章的内容合并作为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内容予以调整归并;关于条例的名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信息化的发展需要有序的促进,也需要规范的管理,而条例的内容涵盖了“促进”和“管理”,因此,建议名称不作修改为宜。(草案二审稿第二章、第四十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对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建议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编制、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以及信息化指标的收集等方面,对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予以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建议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应当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分散,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化工程要相互融合,互联互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补充、修改:一是组织编制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合并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二是根据国家有关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三网融合”的改革精神,编制区域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强调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四、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发展信息化,除了政府引导外,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信息化建设;也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电子信息产品和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还有的地方提出,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目录,以方便查询、购买。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章和第五章作以下补充修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二是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三是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目录中的产品,并鼓励公众优先选择目录中的产品。(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信息化的发展应当与“两型社会”建设结合起来,目前,电子信息产品更新换代非常快,带来一定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建议增加规定相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和限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并在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补充“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和基层社区信息化建设在信息化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加强这方面的信息化建设和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信息网络服务。”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基层社区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七、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信息安全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内容和保障,草案对此规定的力度还应当加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七章中作以下补充:一是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处理协调机制、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二是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三是对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四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八、财经委员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的罚款幅度过大,处罚种类单一,建议针对不同情况按比例作出处罚规定;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分主体与客体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还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对发布虚假信息和蓄意通过网络透露个人隐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调整罚款幅度,并按比例规定处罚额度;删去草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建议只作相应的原则衔接。(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