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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2009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谭徽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说明: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宗委按照清泉主任和主任会议的要求,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后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及有关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过程
今年元月7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清泉同志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总结讲话中,要求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民宗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一审意见对《草案》进一步修改,然后按立法程序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会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宗委迅速抽调人员,成立工作专班,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一审意见拟订了修改稿,并先后五次召开座谈会,征求基层宗教工作干部、宗教界代表人士、宗教学和法学专家以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八易其稿,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为慎重起见,我们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省人民政府作了专题汇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认为,《草案修改稿》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对《宗教事务条例》中一些原则作了细化,增加了新的规定,操作性比较强,体现了地方特色;省人民政府有关分管领导也签署意见,同意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5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省民宗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中部分与上位法重复以及过于具体的条款作了适当删减,形成了目前的《草案修改稿》。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草案修改稿》的起草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宗教事务的客观规律,从本省实际出发,充分吸收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选择地借鉴外省、市宗教立法成果,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条款予以细化和补充,力求使草案做到体例完整、紧贴实际、重点突出、程序完备。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突出重点,兼顾全面。宗教立法重点是要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进行规范和调整。《草案修改稿》在全面规范当前我省宗教事务的同时,紧紧把握规范宗教活动这个宗教立法重点,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较深的大型宗教活动、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内容作了较详细规定。二是注重管理,服务并重。《草案修改稿》在对涉及社会公益的程度较深的宗教活动加强管理的同时,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进行宗教活动及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教职人员享受社会保障和办理户口迁移等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责和义务。三是完善程序,便于操作。考虑到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全国统一法律法规为宜,地方性宗教立法应更多地结合地方实际从程序上予以规范,保证上位法在本省的实施。《草案修改稿》对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位法规定为主,对我省适用上位法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增强法规的操作性。
三、对《草案修改稿》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体例和篇章结构设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一是参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章节设计分设了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附则7个章节,使结构更加清晰。二是《草案修改稿》由《草案》的32条增加到49条,其中重申的条款28条、细化的条款9条、新创设的条款12条。“总则”部分基本上重申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他章节中,我们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部门规章、外省市宗教立法成果、本省宗教工作中成熟的经验,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相关条款作了细化和补充,同时也适度新创设了部分条款。
(二)关于分级管理的宗教工作原则体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提出:宗教工作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村组)在处理宗教事务中的相应职责。据此,我们总结宗教工作实践业已形成的“党委统一领导、宗教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的工作领导体制、“县、乡、村三级网络”管理机制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原则等成熟的经验,分别规定了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村组)在处理宗教事务中的职责。一是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二是划分了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审批、处罚中的职责。三是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宗教事务。(《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草案》对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未作规定。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在对《草案》的审议意见中提出:宗教界强烈要求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范围,建议参照湖南、陕西、上海等省、市的有关规定斟酌修改。据此,我们在征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条款的细化。 省人大常委会一审认为,《草案》细化不够、操作性不强。我们在《草案》修改时,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一是完善了登记、审批、备案程序。如完善了天主教教区等宗教团体登记程序、迁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及备案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程序、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担任主要教职备案程序。二是明确规定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三是对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概念进行了界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新创设条款的规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一审中,有委员提出,宗教立法要通过解决当前我省宗教事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据此,我们根据宗教工作实际,还有针对性地新创设了以下条款:一是增设了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审批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的活动未作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举办宗教培训班的主体鱼目混杂,培训人员宗教学识良莠不齐,借举办宗教培训班之机非法传教,非法敛财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直接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信教群众财产安全,需要加强管理和规范。因此,《草案修改稿》对宗教培训班的举办主体、条件和审批部门作了严格规定。二是增设了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活动是否备案未作出规定,不便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团结、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我们按宗教教职人员所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层级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备案程序。三是增设了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的规定。多年来,由于户口迁移的困难,一些宗教教职人员不能在履行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落户,这给宗教教职人员本人带来了诸多不便,给公安、宗教工作部门和宗教团体的管理增加了难度,也不利于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和宗教界代表人士的培养。为此,我们借鉴外地的宗教法规规定,在征求省公安厅意见后,新增了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的条款。(《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