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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剑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取了常委会和省人大民宗侨外委的审议意见,采取分章体例,充实、细化了具体内容,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修改稿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单位,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意见,并将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在武汉市走访了部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并召开座谈会专题听取省内五大宗教界代表的意见;到黄石市、黄梅县开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以及宗教界代表意见,并赴外省考察了相关立法经验。7月上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宗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民宗侨外委征求意见。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宗侨外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宗教事务比较复杂、敏感,制定我省宗教事务条例,要特别注意准确把握、体现国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与国家《宗教事务条例》不尽一致,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表述;也有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多了一些,建议适当精简。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表述,并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等可不作重复规定的条款。(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和一些单位、宗教界代表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的职责,发挥宗教团体在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据此,建议在“宗教团体”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八条)
三、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宗教界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的“宗教培训班”不够明确,建议明确其举办主体、培训对象和审批程序。据此,建议将“宗教培训班”明确为“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并增加规定了申请、审批程序。(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除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批准,草案修改稿有关规定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据此,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修改为“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报请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免收门票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现有规定完整表述,以便于准确执行。据此,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二十九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对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严格把握,防止和打击非法传教活动。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有关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的规定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三十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明令禁止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并增加规定法律责任;还有的委员和宗教界代表提出,条例应当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建议:一是在第四十条增加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