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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1月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谭徽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湖北宗教事务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俱全,共有信教群众167万余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2300多处,宗教团体7个,还有中南神哲学院、中南神学院、武昌佛学院和武当山道教学院4所宗教院校。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宗教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在新形势下,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理念发生了转变,宗教工作从注重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并重转变。二是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事务进行了全面规范。早于《宗教事务条例》实施的省管理条例中部分条款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应的地方性立法应予以调整和完善。三是我省宗教工作在新时期出现了新的热点、难点问题,如部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生活困难、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保护需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亟待规范等问题都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因此,在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地方性宗教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006年,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宗委)将省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将〈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订)列入立法项目的建议书》。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了当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08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了2008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其间,省民宗委指定专班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到我省的宗教工作重点县市进行调研,参考湖南、上海等省市的地方性宗教法规,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林区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又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度立法计划后,立法进度不断加快。2008年上半年,省民宗委对省管理条例的修订事宜两次征求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见,向国家宗教局作了专题汇报,先后八易其稿,拟订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份,省民宗委向省法制办报送了《送审稿》;8月份,省民宗委会同省法制办赴湖南省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考察、学习地方性宗教立法经验。在深入调研和借鉴兄弟省、市宗教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省法制办鉴于省管理条例需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较多,篇章结构需作出较大调整,已超出了修订的范围,因此对省管理条例的修订改为重新起草。11月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草案》的起草立足本省实际情况,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力求解决宗教事务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的指导思想出发,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省管理条例进行了完善和充实。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遵循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突出重点,兼顾全面。 我们以省管理条例为基本框架,主要是删除了省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新增了宗教工作实践急需、外地宗教立法有现成经验的条款。 二是注重管理,服务并重。《草案》将条例名称定为《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并在《草案》中增加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受保护等权益的规定,强化了政府的职责和义务。三是立足本省,参考外省。 我们对外省市宗教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外省市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借鉴,并结合我省的实际,对宗教界人士通过风景名胜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享受免收门票优惠、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保护、健全宗教活动场所应急管理措施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四是避免照搬,程序至上。 我们考虑到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为宜,地方性宗教立法应更多地结合地方实际从程序上予以规范,保证上位法在本省的实施。《草案》对上位法已作规定的部分没有罗列,对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创设较少,而是对我省适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了规范。
三、对《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草案》与省管理条例名称相比较,删去了“管理”二字,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名称保持了一致。宗教事务是一种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涉及群众的特殊的社会事务,与宗教事务相关的宗教工作应注重规范和服务。使用“管理”二字,不能全面体现宗教工作的特点。因此,《草案》将名称定为《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关于《草案》的体例。宗教无小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依法治国中比较重要、敏感的工作。而且,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已对宗教事务的实体和程序都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草案》的基本定位是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补充和具体贯彻实施。因此,《草案》篇幅较短,条目较少。基于以上情况,《草案》未作分章节的体例设计。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我们在立法调研中发现我省还有一部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收入微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却没有纳入低保范畴。为此,省民宗委会同省民政厅于2007年联合下发文件,明确符合有关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在此基础上,用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定,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公民权益,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本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的管理。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仅限于登记管理,缺乏登记后管理。因此,《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主要负责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发生时,或者其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财务审计。”
(五)关于省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省管理条例某些条款明显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如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第一项(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和第二项(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却未设置“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草案》对此作出了调整。
(六)关于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相关利益关系。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的专用场所,其有别于其他场所之处,就在于协调与宗教活动场所相关的利益关系时要充分考虑到宗教的特点。因此,为了妥善处理好信教群众及其宗教活动场所与所在风景名胜区的利益关系,《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浏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浏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通过景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该宗教界人士,给予免收门票费用的优惠,但景区提供其他服务的费用除外。”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环境及相关活动不危害其合法权益,《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从事污染环境和违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禁忌的活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