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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7月3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剑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意见,比较成熟,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宗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7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宗侨外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是否合适,建议斟酌修改;还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可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职责。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修改为“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同时,考虑到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宗教事务的职责中,已包含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作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因此,建议不再增加规定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应当明确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据此,建议在第八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明确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有的委员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应急处理的预案。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该条中的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检查以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监督;《会计法》也规定了财政部门有权对包括团体、组织在内的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关于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检查的规定是有依据和可行的,为了更加准确体现这一规定,建议对有关文字作适当修改;同时,考虑到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建议有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内容可暂不作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审稿还应当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等行为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还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除宗教事务部门处罚外,还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且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两种违法情形存在交叉,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对委员们提出的这些违法情形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可不作重复规定,但为了与上位法衔接,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确为“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并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并删去了有重复的该条第(二)项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有关成立宗教团体的审批登记程序、宗教活动的组织举办主体、集体宗教活动的举办地点等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还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将“宗教活动场所”一章中有关宗教活动的内容,另作一章规定。对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上位法中对这些问题都有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二审稿与上位法在体例和具体表述上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9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