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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14 07:0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5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建议对办法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办法草案发送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

6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顾问组部分成员和法规工作室赴襄樊、荆门开展了立法调研,到武昌水果湖第一中学和武汉砺志中学,听取教务人员及学生、家长代表意见。随后,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进一步听取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赴外省作了相关立法考察。7月中旬,法规工作室会同团省委和有关专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征求意见。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发挥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据此,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四条中,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并实行责任制;强调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共同责任;在第五条中,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的相关职责作了充实、调整。(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保护中负有重要责任,办法草案应当针对当前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明确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据此,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八条中增加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同时,明确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居民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关键,办法草案应当进一步增加学校和教师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内容。据此,建议在学校保护一章中增加如下内容:一是规定学校教师等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二是规定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三是规定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申辩并予以答复;有改正表现的,毕业前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处分记录。四是规定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保留原学校的学籍,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五是规定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等。(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学校认为,办法草案中应当进一步增加有关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消除各种不利因素的内容。据此,建议在社会保护一章的相关条款中增加下列内容:一是规定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社区活动场所。二是规定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临时停车泊位;对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的地段,应当组织专项治理。三是规定新闻媒体、演艺团体等应当强化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完善审查机制,及时揭露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等。四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等建设、开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推广绿色上网软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的上网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专家和基层单位普遍认为,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以及弃儿、孤儿和流浪儿童等这一类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人身安全、教育、生活保障和救助等问题要引起高度关注,以体现社会公平公正。据此,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一是在办法草案第十三条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中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二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教育问题,规定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流动儿童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三是规定未成年人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如何自我保护,国家机关等在接到未成年人求助请求时应当及时提供救助,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和收留抚养等。四是规定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自愿参加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可否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应当斟酌。据此,建议根据我省有关聘请社会调查员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执行情况,只明确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并对社会调查员的相关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的有些条款过于繁琐,有的不便操作;也有的委员提出,应细化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处罚标准,以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相关条款作删简和调整,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吸烟饮酒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