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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物价局局长 乔余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首先,开展价格鉴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的服务价格放开,但现阶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运行机制的健全需要一个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价格问题的复杂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可能对所有可能出现价格争议和纠纷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通过价格鉴证这种方式来处理。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多元化,社会上价格争议的形式也多样化,政府在履职过程中也会出现与社会各方面的价格矛盾。要解决价格争议、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维护价格秩序,就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适时开展价格鉴证工作,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对价格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其次,价格鉴证是价格工作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措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开展,是价格鉴证机构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催化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价格都是政府统一制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或者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价格纠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原有涉案物品价格审定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审案、判决和裁定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有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来承担这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起办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公平公正的价格鉴证,就成为保障国家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再次,制定条例草案是健全价格管理法律体系的需要。2000年,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型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发出了《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要求加快价格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有15个省级人大制定了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我省曾于1998年制定了《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由于层级较低,无法满足价格鉴证工作的需要,急需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
价格鉴证的目的是解决价格争议、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维护正常价格秩序,属于具体的价格行为,在《价格法》调整范围内。价格鉴证机构作为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的政府设立机构,近二十年来,在服务社会、服务司法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肯定和认可。价格鉴证属于政府价格部门的重要职能,为了做到“职能法定”,依法履行政府职能,迫切需要制定价格鉴证条例,这是健全价格管理法律体系的需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情况
为了落实国务院2000年国清3号文件精神,尽早出台我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地方性法规,我局于2005年组织专班启动了这项工作。省人大和省政府也高度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将《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列入了2007年和2008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09年转为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计划,我局在前期充分调研和借鉴外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赴孝感、襄樊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草案)》,并已于今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鄂政函51号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5月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省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段远明、预算工委主任高林、财经委秘书长顾栋材、预算工委副主任李文涛等先后到荆门、潜江、江夏和四川省进行了立法调研。7月1日,省人大财经委又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这一系列的调研和论证工作,对于确保和提升本条例草案的立法质量将起到决定性作用。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财产的调整范围。涉案财产一般包括民事、刑事、行政、仲裁、纪检监察等案件的涉案财产。但本条例草案规范的涉案财产,仅指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产,不包括民事案件和仲裁案件的涉案财产。因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正处在改革过程中,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一些具体作法还需要实践检验。鉴于民事审判和仲裁的特点是适用“自愿原则”、“调解程序”,《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同时,《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二条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民事和仲裁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活动如何管理已经有了相应规定。因此,对民事案件和仲裁案件的涉案财产的鉴证目前不宜在本条例草案中规范。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产纳入本条例草案的调整范畴,主要是考虑到鉴证结论关系定罪量刑是否准确,关系行政执法是否公正、合理,其社会影响及意义相对重大。同时也为了保证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有必要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予以规范。(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明确规定,“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还不成熟”。2008年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明确规定:“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据此,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第四条第二款)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是指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并根据《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的规定,依法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为了使价格鉴证人员的管理更加规范,条例草案在技术上与《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作了衔接处理,明确规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鉴证人员名册(第九条)、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实施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一条)以及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人员遵守职业首先和执业纪律的监督职责(第十三条)。
(三)关于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鉴证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必须以有效的监督和相应的责任为基础。为了使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的管理科学化、公开化,同时也为了方便办案机关委托鉴证,条例草案规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和复核裁定机构的名册,并对涉案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第九条);为了防止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错误鉴证等问题的发生,条例草案设定了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制度(第十二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十三条)、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裁定制度(第二十四条)以及价格鉴证档案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等监管措施。
另外,条例草案还对价格主管部门、价格鉴证机构以及价格鉴证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