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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及其说明在湖北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8月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赴孝感市及大悟县、宜昌市及秭归县和五峰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省、市人大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物价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再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涉案财产”概念的内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有的委员提出,“涉案财产”的概念较宽泛,可否将条例名称中的“涉案财产”改为“涉案物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涉案物品”的概念不能涵盖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如不能涵盖无形资产,使用“涉案财产”较为准确,并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涉案财产价格是市场价格体系中的一部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可否走市场化道路;也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草案中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职能不够明确,应当与社会中介价格评估机构有所区别。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不完全相同,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精神,对价格鉴证机构的定性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受委托人委托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中介组织。因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特别是刑事和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目前不具备实行完全市场化、社会化的条件。据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也有的提出,草案第八条的规定过于严格。调研中了解到,能够依法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的非常少,不能满足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二章作如下修改、补充:一是将草案第八条作相应修改,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二是增加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的禁止性规范,即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等;三是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其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四是明确价格认证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等。(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四、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及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防止和杜绝委托人在确定价格鉴证机构过程中的随意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关系到定罪与量刑相适应以及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涉及到国家公权利的行使,因此,此类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具有公共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委托人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相应增加以上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五、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对价格鉴证期限、是否受理等作出时限性规定;也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应当规定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形;还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重新鉴证、补充鉴证、复核裁定的行为予以规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涉案财产种类繁多,性质各不相同,鉴证要求和所需时间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价格鉴证的期限不宜作硬性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是否受理”作出时限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二是增加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三是增加委托人、当事人、价格鉴证机构对重新鉴证、补充鉴证、复核裁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行为规范。(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价格鉴证的费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价格鉴证费用”,“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价格鉴证费用和复核裁定费用”,并调整至第三章中。(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
七、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及地方提出,为了有效规范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鉴证行为,应当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规定:“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二是增加一条,具体规定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四种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