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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7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要求,统筹地方性法规“立、改、废”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通过法规清理,对法规中存在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决定草案的内容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会后,法规工作室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关于《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由乡林业工作站依照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核发采伐许可证,实践中不利于森林保护,也与当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程序不一致,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从当前我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情况来看,乡林业工作站只是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林木采伐许可仍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据此,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有的委员提出,关于《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二条,为了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省政府已于2009年取消了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延长办理期限的审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决定草案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