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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7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最大限度地把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基层工会组建和会员发展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另一方面,还有大量小型非公企业和新社会组织仍然没有建立工会。据统计,2008年底,全省非公经济组织共有17.2万个,到2009年底非公经济组织工会组建率约为52.3%,全省尚未建会的单位5.5万家;2009年底,全省新社会组织共有2万多家,工会组建率约为25.9%,工会组建和职工入会率不高。面对当前非公企业和新社会组织发展快等现实问题,制定出台条例,将其纳入法规规范,有利于推进我省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进一步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最大限度地把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二是规范企业工会工作,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作用的需要。目前,我省有不少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机构不独立、制度机制不完善和工会主席产生不规范、能力素质不够以及工会干部不敢维权、不善维权等问题,企业工会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据省总工会调查,目前,23%的企业工会没有独立办公场所;44%被合并到其他部门;18%的工会主席由行政指派或任命;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中,只有25%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在建会的企业中,19%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30%没有签订集体合同。制定条例有利于解决这些突出问题。
三是解决企业当前劳资矛盾日渐突出问题,促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的需要。近年来,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纠纷时有发生,职工工资低、劳动时间长、社会保障难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等问题,影响了劳动关系和职工队伍稳定。富士康和本田事件发生后,我省部分非公企业的劳动关系矛盾进一步显现,特别是工资分配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和不稳定事件增多。出台条例旨在为企业工会加强维权机制建设、协调劳动关系、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等提供法制保障。
四是适应形势发展,统一和完善企业工会法规规范的需要。1994年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三部法规对于推动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有些规定已经严重滞后。结合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适时出台一部涵盖面更广、内容更规范、体系更完善、操作性更强的法规来替代上述三部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9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召开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总工会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就制定条例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认真研究,确定了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2010年3月,内司委与省总工会联合组成起草工作专班,开始草案正式起草工作。4月,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5至6月间,省人大内司委组成人员就立法重点、难点等问题,先后赴山西、黑龙江等省进行考察,到武汉、黄石、宜昌、荆州、黄冈等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各方面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6月底专门召开省直相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内司委先后两次召开会议审议修改,条例草案数易其稿,7月14日,内司委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企业工会的地位和任务。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的关键时期,企业工会担负着维护职工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双重责任。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企业工会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任务,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企业与职工共谋发展、互利双赢的特殊作用。企业工会也只有更好地维护职工根本权益,才能进一步争取职工的信任和拥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企业工会的地位、性质、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工作目标。同时,条例草案第三章对“企业工会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突出强调了企业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劳动安全卫生、调解劳动争议、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关心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职责。
2、关于职工平等入会的权利保障。当前,企业中劳资矛盾突出,职工(包括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顶岗实习的学生等)休息权、劳动报酬权、民主管理等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为最大限度地将不同用工形式的职工吸纳到工会组织中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要求“企业职工均有平等参加所在企业工会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理由阻碍和限制”。为了更加突出流动从业和劳务派遣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权益维护,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针对性地对这两类职工的入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享受平等的工会会员权益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规定。
3、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程序和法律责任。长期以来,对于工资集体协商,多数企业劳资双方老板不愿谈、工会不敢谈、职工不会谈。若企业长期缺乏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劳资双方的平等协商,将直接影响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为推动和保障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健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将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作为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以促进工资分配共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及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参照《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相关规定和外省市经验,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就工资分配、调整机制、支付保障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
4、关于工会主席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实践中,企业工会主席产生不规范、责任不明确、履职不到位问题较为突出,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行政负责人兼任工会主席的情况较多,在劳资双方谈判中很难站在职工的立场上说话。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明确了上级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层工会会员范围内向职工人数较少的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提名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为选配能干事、会干事、敢干事的工会主席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为解决工会主席“端老板的饭碗、受劳动关系束缚不敢维权”的状况,全国总工会今年要投入近2000万元,开展职业化工会工作者的工资由各级工会承担试点工作。山西、河北也有非公有制企业工会主席的工资由上级工会发放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专门规定此类工会主席“依法当选的,其薪酬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协商解决”,为工会组织进一步增强维权力度创造条件。
5、关于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会主席、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关系工会组织特别是基层工会组织作用的发挥。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所有类型的企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负责人副职级待遇;副主席的待遇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由其所在企业承担”、第三款“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补贴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以及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设立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障金,经费由本级工会承担”三项规定,为解决工会工作人员“后顾之忧”提供了制度保障。
6、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当前,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非公有制企业数量迅速增加,规模小、管理不规范、人员流动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权益缺乏保障,企业单独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协商专项集体合同的难度大,需要通过推行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我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国家企业联合会联合发文要求各地推行和建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近年来,我省工会系统通过典型推动、制度推行、合力推进等方式,不断探索完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建设。截止目前,我省已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2140份,覆盖企业1.8万家;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1607份,覆盖企业9717家。鉴于上述规定和我省实践,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可行。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以使平等协商、集体合同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