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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12月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结构和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充实,重点突出,针对性、操作性较强,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12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中“经费、教师、图书、设备、校舍等”的排列方式是否合适,建议斟酌;也有委员建议将“教师”修改为“师资”。据此,建议修改为“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对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中“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增长比例,农村应当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规定,建议在表述上予以斟酌。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两个高于”重点是对财政转移支付的原则性、导向性要求,为更加明确,建议将该条两款内容合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三、有些委员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一款有关城市教师到农村任教优惠政策的表述予以斟酌。据此,根据国家、我省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和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建议修改为:“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四、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有关长期在农村工作教师待遇的规定,应与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衔接。经认真对照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我省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三款中“逐步扩大分配比例”、第十四条中“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等内容。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有关保障校园安全的规定中,应当增加公安部门与学校经常性联系以及落实学校配备安保人员的内容。据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政府健全“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七、有的委员建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条例中增加“提倡义务教育教科书循环使用”。据此,建议在第五十条中增加相应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五十条)
八、有的委员建议,将第二章“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移至第七章。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是国家、我省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强调的重点内容,也是“普九”实现后我省义务教育需要解决的突出矛盾。为更加突出立法重点,并考虑到该章对其后有关章节有引导作用,建议仍保留为第二章为宜。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有关“薄弱学校”的标准是否明确;也有委员建议,对父母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教育部有关文件,“薄弱学校”是一个相对概念,主要是指办学条件相对较差、教育质量相对偏低、社会声誉不太高的学校。我省一些地方在落实有关“薄弱学校”的办学政策中,都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具体认定标准。义务教育法以及国家、我省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都使用了这一表述。同时,鉴于义务教育法对父母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行为,已经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我省条例也作了衔接性规定,建议不作重复规定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条款及文字进行了适当调整和补充完善。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1年3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