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7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对《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0年9月1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做好《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初审工作,按照国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2010年4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同志率委员会组成人员赴武汉天河机场,就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立法工作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有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航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等11个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立法的意见和建议。6月22日,财经委员会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邀请了相关法学、安全生产、净空安全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听取了意见。9月中旬,财经委员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组成调研组,专程赴贵州省进行了立法调研。
9月13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段远明同志主持召开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任世茂副主任出席了会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城市地域的扩大和人口数量的增加,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影响也在不断增加,民航净空安全面临越来越严峻挑战,制定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条例(草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体例问题。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涉及的职能部门较多,保护的事项相对复杂,管理的技术标准也较多。为此,建议条例(草案)设置章节,进行分类规定,以保证条例(草案)结构严谨、内容完整、条理清晰、逻辑严明。
二、关于监管部门职责问题。条例(草案)涉及到的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管理部门五个层面,条例(草案)对他们的职责规范得非常原则;在个别罚则条款中,对他们的职责还使用了或然性规范,这两种情况可能造成监管部门履职不力、相互推诿。为此,对监管部门职责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
三、关于保护标准量化问题。机场净空是一个立体空间概念,对这个空间的保护程度同相邻物权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为了既充分保障机场净空安全,又不损害与其相邻的物权所有人利益,有必要对净空范围作梯度的、科学的界定,以防止保护权滥用。同时,对于条例(草案)中诸如“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物体的准确概念、体积容量、质量大小等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操作。
四、关于借鉴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都是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这使得第二十三条同上述四条相互矛盾,应该作适当调整。
五、关于罚则设置问题。总体上讲,条例(草案)设置的罚款幅度过于宽泛,相对应地给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秉公执法、公正执法。还有的条款(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主体与该事项的监管主体不一致,执行起来必然引起执法主体间的矛盾,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调整设置。
六、关于有关文字修改问题。条例(草案)中存在较多模糊性概念,如:“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大量”、“存在的重大问题”、“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等,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