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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消防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0年11月1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6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将该议案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7月中旬,内务司法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寄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8月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到省消防总队听取了我省消防工作情况和条例草案拟订情况的汇报;10月9日至1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调研组就条例草案赴武汉市、宜昌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及公安、财政、安监、城建、广电等16个政府组成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消防重点单位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11月8日至1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调研组赴广东、安徽等地考察了消防立法工作。11月17日,内务司法委员会举行第22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参加了在武汉市的立法调研活动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会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2000年3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我省消防事业和消防队伍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十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消防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些制约消防事业发展的因素也日渐突出,例如社会消防安全职责落实不到位,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基础设施历史欠账突出、警力不足等。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在消防工作原则、消防机构任务、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一些重大调整。因此,为解决实施办法与消防法不相适应的问题,保证修订后的消防法在我省的有效贯彻实施,及时解决制约、影响我省消防工作健康发展的机制性、瓶颈性问题,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显得十分必要。条例草案以消防法为依据,总结了我省消防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内容可行,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认真进行了审议,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的领导职责问题
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消防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一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均成立有消防工作领导机构,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为推进消防工作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建议条例草案对此予以确认,将第五条中“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为第二款。广东、安徽等省均作了类似规定。
二、关于各类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问题
消防工作的关键是预防,预防火灾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全社会每个单位、公民认真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化格局。条例草案对各类消防责任主体职责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章节之中,不够集中,并且规定得不全面,有的主体职责不清。为体现条例的针对性,进一步明确各类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建议增设“消防安全责任”一章,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村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以及公民等的消防安全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和竣工验收问题
消防法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者备案、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地下单体建筑、居住建筑和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审核或者备案,则没有作出规定,极易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给整改工作带来难度,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建议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之后增加“以及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二是增加一款,即“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同时,建议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加强消防公益宣传问题。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预防火灾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目前我省消防公益宣传主要依靠消防机构开展,社会化消防知识宣传不够广泛深入,特别是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开展消防公益宣传不够。消防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据了解,中央级媒体经常在重大节假日、防火重要时期进行免费消防宣传;广东、河北等省规定,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即“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教育,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五、关于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问题
我省公众聚集场所大量存在,发生火灾后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经营单位往往无力承担或不能及时履行对火灾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也给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造成沉重负担。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既能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又能运用保险这一市场经济的有效管理手段,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单位的监管,全面提高社会的火灾风险管理水平。因此,根据消防法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既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符合消防法的立法精神。建议在条例草案“火灾预防”一章中增加一条,即“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广东、陕西、重庆、西藏等省(直辖市、自治区)作了类似规定。
六、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问题
在消防执法中,个体工商户被视为个人。消防法对个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规定,大多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力度不大。我省有大量经营规模较大或者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其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后容易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为督促经营规模较大或者从事特殊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议条例增加一条规定,将具备一定规模或者从事特殊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单位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广东、安徽等省作了类似规定。
七、关于完善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条款对公交车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但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难以保证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建议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八、其他修改建议
(一)根据我省消防工作实际,增加相关规定
1、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召合同制消防员、文职雇员,是解决消防部队警力不足问题的有效做法,但由于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缺乏稳定保障,导致人员流失严重。建议在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河北等省作了类似规定。
2、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需要相关部门提供信息资料,但一些部门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隐私保密为由不予提供。建议在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作了类似规定。
3、消防法规定了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拆除和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但对由此造成损失的补偿未作规定。建议在第三十九条增加第三款:“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火灾责任方予以补偿;责任方无力补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济。”河北、陕西等省作了类似规定。
(二)条例草案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表述不严谨的问题
1、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二字删除。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24小时进行核查的行为,未能穷尽需尽快核查的事项,建议斟酌修改。
4、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未规定执法主体,建议明确。
5、在第六十五条增加规定“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