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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22 01:5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3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常委会审议的同时,根据鸿忠主任意见,兴元秘书长主持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座谈会,就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听取了意见,友凡主任参加了会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省直相关单位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的具体内容。鉴于省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法制委员会建议可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中作衔接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户籍不在本村的公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参加选举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候选人资格条件中的“属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与该条第二款中鼓励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退休返乡干部职工参加选举,不相协调,建议修改。有的委员提出,候选人资格条件中应当将能够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和发展农村经济并重。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登记参加选举的范围和条件有明确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据此,并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一是将“属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二是将“发展农村经济”修改为“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三、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近亲属回避制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回避,有利于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但结合我省农村实际,近亲属回避的范围不能过宽,以限定为夫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为宜。据此,并参照广东、山东的规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当选;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当选。”(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四、有关部门提出,基层实践操作中,村民小组组长的推选,大多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开展的,建议修改有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内容调整到第三十五条,并明确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五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应当注意区分补选与另行选举;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有关补选妇女委员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缺额的,应当重新选举,不属于补选范围,建议删去相关内容。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一是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各种原因缺额的”修改为“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缺额的”;二是增加规定“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三是删去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缺额情况的补选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宣布当选无效的主体。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四条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当选无效”修改为“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当选无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有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的村民委员会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条件以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有关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条款进行了删减、补充及文字修改。考虑到我省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已经开始试点,并将于今年七月全面启动,建议本办法的施行时间拟定为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