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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22 01:5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3月1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是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项目。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将该议案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办理,内务司法委员会随即将修订草案寄发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3月8日至10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龚良柏分别率调研组赴孝感市及孝南区、汉川市,荆门市及沙洋县开展立法调研,调研组与当地人大、政府及民政部门负责人和部分人大代表、乡镇及村负责人、村民代表进行了座谈,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3月1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学、社会学和农村工作等方面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蒋大国副主任出席了会议。3月17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于1999年1月22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改。选举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的各项事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作了较大调整,使得我省选举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出现了与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同时,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村民自治实践的深化,选举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村民自治的要求;而且,我省新一轮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将于今年7月开始,亟需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提供制度保障。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保障村民的民主选举权利,保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对选举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和紧迫。修订草案以村委会组织法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内容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根据各方面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款,特别是涉及一些重大问题的条款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立法宗旨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环节,专门就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定一个详细的选举办法,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公正有序的进行,是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础,对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第一条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后增加“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一句。

二、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是组织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唯一机构。推选出一个结构合理、有威望、公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由于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谁主持,法律和修订草案均未作出规定,现实中一般是由村党组织或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因此,为体现党的领导、村民自治和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在“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后增加“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一句,同时删去第二款。

三、关于村民参加选举的告知义务

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为体现选举的广泛性,使更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自愿进行选民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对所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建议在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中增加一项,即: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参加选举履行告知义务。

四、关于选举方式

近年来,我省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积极探索多种选举方式,除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外,有些地方还采取了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取消了推选候选人的环节,简化了选举程序,受到了群众的欢迎。因此,建议在第十七条前增加两条,一条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一条是“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此外,将第四章标题改为“选举方式”。

五、关于候选人应具备的条件

调研中,各地反映第十七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较原则,应予以具体化,要求村民提名候选人的时候,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能够带领村民致富的人为候选人。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二)项改为“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优良、作风民主、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第(三)项改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能够带领村民发展农村经济。”

六、关于流动投票箱的监督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作出了对老、弱、病、残人员和其他原因无法到场投票的村民,经批准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更多的村民参与投票选举,表达自己的意愿。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了保证流动投票箱投票的公平、公正,不被人操纵、利用,应强化监督措施。因此,建议该条在“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后增加“三人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一句。

七、关于投票方式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没有说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哪几种具体投票方式,表述不清。现实中,有一次性投票和分次投票两种方式。因此,建议修订草案对两种投票方式均予以明确,将该条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八、关于妇女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

为落实村委会组织法中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的规定,同时,根据村民自治的实际需要,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妇女成员,一些涉及妇女权益的工作较容易开展。因此,建议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一句“候选人名单中至少有一名妇女。”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如果委员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留出一个委员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的规定。

九、关于选举工作专项经费

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涉及面广,任务重,责任大,在宣传发动、组织实施等方面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仅靠村级收入和县乡财政进行适当补助难以支撑。因此,建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选举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十、其他修改建议

1、将第三条第二款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同时将第二款中“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一句移至第三款“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后面。

2、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其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选举应体现多数村民的意愿,因此建议将第四条第二句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该县级人民政府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3、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一句,同时在“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后增加“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

4、第九条规定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但对两级选举工作指导组的职责未作划分,不便于操作,建议将该条前两句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当地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5、第十二条第一款“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与上位法的表述不一致,应改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时将第二款改为“当地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6、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与第十五条第一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推选村民代表工作”的时间规定相冲突,应作修改。

7、第十六条中“对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户籍迁出本村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的规定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改为“对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户籍迁出本村的村民,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应当从名单中删除;”。

8、第二十二条中“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的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改为“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同时在“近亲属代为投票”后加上“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

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涵盖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同时“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的规定太宽泛,建议修改。

10、第三十六条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规定不明确,建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审计机关(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11、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当选无效的规定与上位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将“民政部门”四个字删去。

12、由于本办法是对现有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修订,不存在废止,因此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