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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5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条例非常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印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各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4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相关人员先后赴武汉市、襄阳市及南漳县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认真听取省直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等企业有关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期间,还深入湖北三环集团等六家国有企业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国资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发至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提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5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5月20日,按照主任会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草案二审稿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向省委作了汇报。根据省委意见,法规工作室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草案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不够具体,且职责和义务条款内容有交叉,应当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湖北实际予以细化,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我省各市(州)和大冶等7个县、市、区已经设置了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未设置独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也都明确了具体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据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设置作细化规定,即“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具备条件设置独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二是对草案中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责和义务条款进行整合,并增加“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等内容。三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具体履行职责增加一些时限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将地方金融企业和文化企业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便于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精神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履行包括文化企业在内的所有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是趋势所在。省人民政府“三定方案”明确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监管省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目前,深圳、上海等发达地区已经实行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管理体制,这种统一管理的模式有利于摸清“家底”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规模效应。同时,考虑到文化企业有其特殊性,国家文化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有的制度还需要国家进一步明确,建议在对现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保持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将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同时,将该条内容从附则中调整到第二章。(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有的委员、地方、专家提出,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更为严格的内部控制机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出资企业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二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企业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三是参照国家独资公司,要求国家独资企业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四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改进。(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激励机制和正常退出机制。 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应当建立健全薪酬分配机制,实行奖优罚劣。有的委员、地方和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正常退出机制。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因行业的不同、企业经营规模的不同,管理者的薪酬标准、激励机制可能各不相同,条例应当作出原则规定,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据此建议:一是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以年薪制为主体,以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分配体系,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三是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正常退出机制,在对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基础上,对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管理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 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提出,企业重大事项决策不仅关乎企业发展,更关乎企业风险规避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当在决策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仅规定备案制度显得力度不够,建议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规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二是进一步完善细化备案制度,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关于境外投资和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 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加强境外投资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日趋迫切,草案对此可以先作出原则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
七、关于涉诉国有资产的处置。 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实践中,涉诉国有资产的处置不够规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有大量重复上位法的内容,应当予以删减。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与上位法完全一致的处罚条款予以删减。二是对上位法未明确具体处分内容的责任条款予以细化,增加具体处分的内容,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1至5年直至终身不得被国家出资企业聘用或者担任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将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行为一并列入此项具体处分规定中。(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草案共增加18条,删减19条,修改后草案由60条调整为59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