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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27 03:0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7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5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维护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旬,刘友凡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工作人员等到黄冈、咸宁、浠水等地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司法、财政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实地考察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和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站。6月下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司法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司委审议意见以及调研中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修改稿)》,发至省人大内司委及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座谈会,征求法学界专家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并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司委。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律援助有关概念的界定。 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现在一些公众对法律援助了解不多,条例草案关于法律援助的有些概念表述不够清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范围也不够明确,建议作出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法律援助界定的内容移至总则部分,并对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以及受援人的概念及范围重新作出界定。(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 有些委员、内司委和一些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对政府职责规定不够全面,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有关部门、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合和支持以及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注重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形成工作合力,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二是在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等国家机关法律援助职责的基础上,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四是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五是规定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提高困难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等等。(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对贫困地区等应给予支持。也有的认为,法律援助事业属于公益性质,应当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建立多种形式的资金筹集渠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省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给予扶持。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四条)

四、关于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 有些委员、内司委、地方以及有些专家提出,法律援助应当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在控制好经济困难标准的前提下,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将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以下内容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一是因环境污染和农业生产资料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二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民事权益的。三是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考虑到各地的差异性,建议增加一款,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有些委员、内司委、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应予斟酌,为了使法律援助更具针对性,建议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把经济困难标准定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同时,对临时性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也应该作出原则性规定。据有关部门测算,2010年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349万人,受理的各类法律援助案件23240件,投入的法律援助经费2595万元。如果将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计算,全省法律援助的潜在人数将达到524万,增加175万人,法律援助案件将有可能达到3.5万件,增加1.1万件,按照现行办案平均补贴1000元计算,全省共需增加经费投入一千多万元。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援助提供能力的增强,将经济困难标准确定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是可行的,外省也有类似规定。故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援助申请权的告知义务。 有的委员、内司委提出,为了保证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知情权,条例草案应当明确规定相关部门负有法律援助的告知义务。据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

七、关于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的衔接配合。 有的委员、内司委和地方提出,应当增加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法律援助工作的配合协作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实行互认机制。二是明确人民法院在指定辩护案件时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相关工作的衔接。三是规定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八、关于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使法律援助做到便民、快捷,畅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公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二是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完善服务设施,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和程序等。三是将经济困难证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改为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四是简化法律援助审查程序,缩短审查时间。五是完善工作程序和制度,建立与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库,畅通法律援助渠道,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内司委提出,应当进一步补充对参与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依据上位法和有关规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相应修改,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或者文字修改,对条款顺序重新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增加了15条,删减6条,合并了4条,条款数由34条调整为42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