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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27 03:0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5月1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项目。2010年9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将该议案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办理。2010年12月2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调研组到省司法厅听取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及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2011年3月2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寄发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4月11日至1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调研组分别赴襄阳市及谷城县、十堰市及房县、宜昌市及西陵区、荆州市及松滋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当地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财政、政府法制办、律师协会等单位和当地省人大代表、律师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4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同志带领调研组赴武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并于4月25日至29日、5月10日至12日,带领调研组赴云南、上海等地考察法律援助立法工作。5月1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举行第30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蒋大国同志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重要的人权法律保障制度。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我省是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起步最早的省市之一,1997年,省法律援助中心挂牌开展工作。2003年5月14日省政府通过了《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自2007年起,我省已连续五年将法律援助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这些举措对于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政府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的实际已跟不上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如一些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够;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偏低;原有经济困难标准规定较高,致使相当一部分困难群众无法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实施法律援助的程序不够简明便民,等等。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顺应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待,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我省民主法制建设,服务我省“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条例草案总结了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经验,符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实际,体例结构合理,内容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借鉴其他省市有益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和审议,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津援助是政府责任。明确、强化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是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充分体现,是发展成果惠及经济困难群众的切实举措,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是法律援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为此建议: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2、第三条增加一款“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律援助的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4、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监督和指导。”5、第四条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在法律援助中的职责。”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社会责任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是一项公益性的社会责任,需要广大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来推动这项有益的事业。为此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资金应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关于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国家和我省在保障民生和群众权益方面不断加大力度。同时,受援范围和覆盖面的扩大,要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经费保障能力以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力量相适应,使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此建议第六条增加一款“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适度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四、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条例草案把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人民群众难以知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趋势,应逐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使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更具操作性、准确性、效率性,保障更多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同时,对临时性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也应作出原则性规定。建议:1、第九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作为第九条第一款;2、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五、关于法律援助申请权的告知义务

在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范围、方式、程序等知悉度不够,除加大宣传力度外,有必要在条例草案中对相关部门履行法律援助申请权告知义务予以规定,以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增设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处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确有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确有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已获得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应主动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六、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回避

法律援助是一项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惠民工作,保证该项工作的公正性,对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发挥该项工作应有的作用和效果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回避问题做出规定。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七、关于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及其他有关工作的配合衔接

法律援助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作,只有加强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及其他有关工作的密切配合、有效协作、无缝对接,从而整合各方资源,形成工作合力,才能切实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条例草案在这方面规定较弱,为此建议:1、在第四章增加两条,其一“申请人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给予的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其二“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的,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或者减免仲裁费、公证费。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国家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2、在第四章增加参与法律援助服务的各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联系协调制度的内容。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调查取证,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规定予以配合、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八、关于完善法律责任

无责任则无义务。条例草案对参与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履行的义务规定较详尽,但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的规定失之过简,使义务的履行难以保证,为此建议增加对以下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拖延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公民出具有关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故意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没有提供及时的法律援助造成不良影响、激化矛盾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拒不配合、协助法律援助工作的。

九、其他修改建议

1、第一条在“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后增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句。法律援助是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立法宗旨对此应当有所体现。

2、第六条第七项中的“主张”放在“遗弃”之后,“产生的”三字删去;第八项中的“请求”放在“赔偿”之前。

3、为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使文字表述更加规范,第七条修改为:“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第十三条第二款中“24小时内”改为“一个工作日内”。

5、第十四条中在“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后增加“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解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问题。

6、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在“申请人住所地”后加“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与有关法律规定一致;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减少受援人负担、降低其维权成本、简明便民,又反映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

7、第十七条中把“直接认定为经济困难”改为“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解决本条第六项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不属于经济困难情形的问题。

8、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改为“也可以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其后增加“被指派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执业律师。”的内容。以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9、第二十条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一句中“应当”后加“书面”两字。

10、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在法律援助范围内对受援人应援尽援的原则,可删去。

11、第二十二条“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一句中在“并将理由”后加“书面”两字。

12、第二十五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加“,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以规范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增加一项“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13、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法律援助终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书面告知相关事务的办理单位。”

14、考虑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民主法治基础的差异和法律援助需求的不同,将第二十八条最后一句“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修改为“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15、为细化法律援助实施,与上位法的精神一致,在第四章增加一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3日内指派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1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删去最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从而对列举各项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层次更明晰、形式更完整。同时在第一项中“或者拒绝”之后加、“拖延及擅自终止”一句,以与二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义务的规定相一致。

17、就本条例而言,对法律援助的含义予以明确界定很重要,应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