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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1年8月3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30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8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环委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促进城乡一体化是制定、落实城乡规划法的主要任务,近年一些外省市相继制定了城乡总体规划,探索全域规划,统筹协调城乡发展,建议条例对此作出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并将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内容并入该款。(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有关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可否进一步明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修改后,在报送审批前,也应报人大审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一是考虑到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是我省的有益探索,上位法暂未作规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是增加规定,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大审议。四是删除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镇人大备案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专业性强、难度大,建议镇总体规划以及乡、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开发区过多过滥,造成土地资源、国家资金等大量浪费,建议条例作出相关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一章中增加规定:“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市(县)人民政府等表述应当统一。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调整,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
六、有的委员建议,城乡规划应当考虑防灾减灾等要求;在规划条件中增加有关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规定;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其申请延期时间应改为1年;公民和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城乡规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不作为行为,应明确法律责任;要加大对“种房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对以暴力等方式阻挠、妨碍执行公务的应予以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建议,城乡规划编制可否采取招标等方式,条例中“公共利益”的范畴可否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主要限于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法律、国务院规定的其它项目。目前,城乡规划法没有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鉴于城乡规划属于一项公共政策,难以进行定量分析比较,各省市在实践中主要依据其资质、编制方案等进行选择。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和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等六种情形,本条例可不重复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进行合并、删减,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1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