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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7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是畜牧大省,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等环节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我省原有动物防疫实施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新的法规很有必要。建议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6月上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相关人员先后赴黄冈、孝感、咸宁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集贸市场管理者和动物饲养场经营者的意见,深入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畜牧加工企业等实地考察。6月下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结合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要求,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印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各立法基层联系点,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提前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同时,还专门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和章节。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建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章节分得过细,有的内容太单薄,建议作适当合并。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的上位法依据除动物防疫法外,还包括畜牧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很多条款是结合我省动物防疫工作的实际作出的规定。据此,建议将草案名称作相应修改,将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进行整合,章名修改为“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二、关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有的委员、省人大农村委和有关地方、专家提出,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和重点在基层,在养殖业第一线,应当进一步完善“以钱养事”机制,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加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制度,从制度层面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三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组织,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四是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相关机构的职责分工。 有的委员、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草案中有关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应当进一步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机构的职责予以细化,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相关技术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
四、关于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的管理。 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强制免疫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内容,应当强化疫苗管理。有的专家提出,随着动物疫病病毒的升级、变异,应当关注强制免疫的效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有的委员、省人大农村委提出,国家明确提出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我省作为畜牧业大省,应当尽快组织实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区域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
六、关于狂犬病免疫接种。 有的委员、地方、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犬类可否都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也有提出,城乡尤其是农村犬类饲养量很大,生猪、家禽等由国家出钱实行强制免疫,而犬类免疫是饲养者个人出钱,且费用不低,立法要求对每一只犬都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难度很大,不具可行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且城市和农村地区各不一样,本条例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建议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 有的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对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已有详细规定,实践中也是照此执行的,本条例不作重复规定为宜。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作原则性衔接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
八、关于乳用、种用动物的引进。 有的委员、专家、部门提出,乳用动物事关消费者健康,种用动物事关动物疫病对其后代的垂直传播,对乳用、种用动物的引进及混群饲养应当严格管理。据此,在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省人大农村委提出,应当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设定法律责任;也有提出,部分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予以细化;还有的提出,草案中有的处罚过轻,有的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可不再重复,有的法律责任条款可以归并等等。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增设法律责任;二是对“开办动物中转、经营、孵化和动物产品经营、加工、贮藏等场所,未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等违法行为增加处罚的种类,细化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适当限制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三是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这一违法行为加大处罚的力度;四是删去重复上位法的处罚规定;五是对相关新增条款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村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修改后的草案增加了20条,删减9条,条款数由40条调整为51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