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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修改建议的说明
——2011年8月3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朱常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31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自治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批准。同时,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
8月1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三十四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该自治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鉴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县级地方政权,有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地方得到遵守和执行的职责,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法规”修改为“法规”。
二、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六)项和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罢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贷款担保机构”删除。
四、根据宪法和审计法关于审计权力专属于审计机关的规定,建议将第五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审计和”删除。
五、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计划”前增加“依法”。
六、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注重节能减排”修改为“严格节能减排标准”。
七、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