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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12-27 01:5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9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为了适应我省电力事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切实解决当前在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各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8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赴宜昌市及秭归县、恩施州及巴东县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供电企业、用电企业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经信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结合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要求,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提前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9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有些规定对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权利偏多、责任偏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多、权利不清,建议适当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平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增加以下内容:一是从规划和环境保护环节对电力设施的建设予以规范;二是从专业技术层面规范电力设施建设活动,即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是强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四是明确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原则,即妥善协调、兼顾各方、依法处理;五是明确电力企业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六是明确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二、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宣传,形成全民共同保护和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省人大财经委、立法顾问组成员、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应当予以细化,便于执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有关部门职责作如下细化:一是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二是明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电力发展规划编制中的职责;三是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的职责;四是分别明确司法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五是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活动的落实,借鉴外省经验,增加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活动。”(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地方、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坚持高起点,具有前瞻性,明确电力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也有地方提出,规划应当对农村贫困地区等予以倾斜和扶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电力发展规划一章,作如下修改、补充:一是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即“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合理布局、适度超前、节约资源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三是明确电力发展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明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以及与各级城乡规划的关系;四是强调公民对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知情权和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严肃性,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条)

五、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用地是否需要征用土地,应当予以明确。经征求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方面意见,并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借鉴外省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规定,即“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处理好电力设施建设与维护林木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关系,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必须按照规定补偿。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如下修改,即“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采取高跨设计、绝缘导线等方式架设架空电力线路,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办理砍伐林木手续和支付相关补偿费用。”(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七、有的委员、地方提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处理好与线下房屋的关系,既要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又要保护房屋所有人、居住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对该条作如下修改:一是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二是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三是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四是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八、有的委员、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完善相关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有关内容作如下补充、修改:一是细化各级人民政府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的责任;二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是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四是规定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处理程序。(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九、有的委员、省人大财经委提出,草案应当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条例中的其他禁止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有委员提出,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委员提出,对上位法有处罚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为宜,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可以归并等等。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增设法律责任;二是对相关新增条款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删去重复上位法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修改后的草案增加三十条,删减十七条,条款数由四十四条调整为五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