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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的决定(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7-26 01:3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3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7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同采取修改决定的形式对我省现行代表法实施办法作部分修改完善,认为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3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一条有关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界定以及要求,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重复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相应内容,并对现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表述作适当调整。(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第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行政区域的重要事项提出议案,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有关代表议案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建议进一步明确。根据委员意见,并按照相关上位法和中央、全国人大的原则要求,建议修改为:“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有些议案部分联名代表要求撤回,部分联名代表坚持提出的情形,如何处理,也应当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和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提出,目前我省一些市县在开发区、街道(社区)设立了不同形式的代表联络机构,为本区域内代表履职提供服务,建议通过立法予以认可;也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开发区、街道(社区)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尚在探索,是否作出规定,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我省部分地方参照外省市的作法,在开发区、街道(社区)建立完善代表服务工作机制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总体来看,其具体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各地不尽一致,同时如何界定这些机构的性质,也尚待研究。考虑到各方面意见,结合省委有关文件精神,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原则规定:“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明确代表履职情况通报的范围、方式等;也有的委员提出,代表履职情况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进一步引导、激励、监督代表积极履行代表职务,修改决定原则规定了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代表的履职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同时,有关代表履职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的内容,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已作了规定。鉴于目前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通报代表履职情况,尚处于起步阶段,建议具体形式暂不作硬性规定,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掌握执行为宜。

六、有的委员还对现行代表法实施办法未作修改的其他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性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考虑到本次是以常委会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对代表大会立法作部分修改完善,不属于全面修订,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法,对一些可改可不改的文字表述性问题一般不作修改,以把握修改的总体幅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这类文字修改问题,可待今后全面修订时再统筹考虑。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拟定为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