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第03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7-26 01:4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3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3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可否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决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地方性法规按其种类和具体内容的不同,其名称一般可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决定等。鉴于此项法规是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所作的比较完整的规定,调整内容比较具体,称“规定”更为恰当一些,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二、有的委员提出,关于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考核问题,各有关单位做法不完全一致,有的纳入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的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考核,建议不作硬性规定。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的权利,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的表述是义务性规范,建议与代表法衔接一致;也有委员建议,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突出重点,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以引导代表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将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告知时限未作具体规定,应当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时限分别明确为十日,将第十七条中的时限明确为三十日。(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四项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后能否产生较好影响和典型示范作用难以评判和界定,不宜在此作列举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项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建议,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否由主任会议成员督办。法制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考虑到人大常委会的特点是集体行使职权,草案二审稿规定由主任会议组织督办比较规范,同时,也并不影响主任会议成员具体牵头督办,故建议对该项规定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内容及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完善。该规定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2年6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