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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7-26 01:3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3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11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代表法和中央、省委有关文件精神,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支持、规范和保障我省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对我省代表法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今年2月上旬和3月上旬,刘友凡副主任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有关负责同志先后到荆门市、孝感市及汉川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一府两院”和部分乡镇人大负责人以及省、市、县、乡四级人大代表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单位意见。2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文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要求认真组织研究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建议。3月12日,法规工作室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修改思路。代表法是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采取修改决定的形式对其作了部分修改完善。我省现行代表法实施办法是1994年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这次提交常委会一审的修订草案,在总结我省各级人大开展代表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拟对现行实施办法作全面修改。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应提交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考虑到现行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新修改的代表法精神是一致的,整体框架结构和部分条款也是可行的;为了尽快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代表法完善我省实施办法,支持、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按照立法程序有关常委会可对代表大会立法作部分修改或补充的规定,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法,采用常委会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吸收一审修订草案在代表法基础上的新增内容,对现行代表法实施办法作部分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

修改决定草案立足于认真贯彻中央2005年9号文件以及省委有关文件精神,充分体现代表法的修改内容,全面总结我省各级人大多年来开展代表工作的有益探索,在坚持代表法以及我省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现行代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以下处理:一是对相关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作重复规定;二是对与上位法以及中央、全国人大原则要求不尽一致的内容作了修改;三是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增加规定或者补充完善保障和规范代表履职的内容,使之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四是对可改可不改的内容如一些文字表述性问题可不作修改。修改决定草案保持了现行实施办法的体例、总体框架结构和条款顺序,修改了13条,增加了7条,保留了15条,条款数由28条调整为35条,并重点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出席会议以及请假制度,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二是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组织主体、开展形式、主要内容等;三是对代表履职各项保障,如代表培训、代表活动经费、代表履职的服务机构及其代表工作的开展等;四是代表履职情况的报告、登记、通报以及监督激励机制。

二、关于代表议案的范围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三条有关代表议案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不利于调动代表的积极性,建议明确代表议案的范围,引导和规范代表提出议案。有的委员提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也应当作出规定。根据委员意见,结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和实际作法,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五)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同时,增加规定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办理、答复以及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等。(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五条)

三、关于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于组织主体、经费保障、代表素质、履职条件等的差异,各地区、不同层级代表每年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时间也有所不同,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有关时间规定较长,建议适当缩短。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代表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作出规定,有利于引导代表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考虑到各方面意见,建议适当缩短活动时间规定,将省、市、县、乡各级人大代表每年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5日、12日、10日、7日,调整为一般不少于12日、10日、8日、5日。(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四、关于代表活动经费的保障。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管理使用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建议,明确代表活动经费的保障标准。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考虑到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主要是根据当地财政和代表活动需要安排和调整,实施办法不宜明确具体的保障标准,同时结合目前省人大常委会的实际作法,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代表工作机构的设置。省直有关单位提出,鉴于全省目前机构编制从严控制的实际情况,建议删去实施办法有关市州设立省人大代表联络机构,街道、开发区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以及乡镇人大配备专职人大工作人员的规定。有的委员和基层人大负责同志提出,基层人大代表工作机构人员不够健全,是影响制约代表工作开展的瓶颈性问题,建议对此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完善代表工作机构和人员配置是做好人大代表工作的重要保障,同时考虑到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建议:一是保留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工作机构的规定,删去市州设立省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内容;二是按照省委2009年和2011年两个文件的明确要求,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三是考虑到目前街道、开发区组织开展人大代表活动目前尚在探索中,其组织形式、机构性质等如何界定尚待研究,建议对街道、开发区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不作规定,可待实践成熟后再总结经验作出规定。(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代表培训。有的委员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开展代表培训,是提高代表素质,增强代表履职能力的重要方式,建议对代表培训的开展时限作出规定。据此,结合目前代表培训的实际开展情况,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增加规定:“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