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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0-28 01: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5月 21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6年省人大常委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据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出台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政府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 元”。《规定》施行17年来,有效规范了政府规章设定行政罚款的行为,在促进我省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大幅提高,以及行政管理客观环境的变化,《规定》中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难以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警示、惩戒和威慑作用。据统计,1996 年,我省GDP为2499.77亿元,人均GDP为4310.9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0.2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863.62元。根据省统计局提供的初步核算数据,2012年,我省GDP达22250.16亿元,人均GDP达3857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达20839.59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达7851.71元。2012年与1996 年相比,我省GDP增长了7.9倍,人均GDP增长了7.9倍,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了3.8倍,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了3.2倍。同时,有些违法行为的负面影响比较突出,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原《规定》中的罚款限额与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相比,显得微不足道,由于违法成本偏低,违法行为人也常常对低额罚款采取放任态度,这不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管理关系和 行政管理机关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对《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较之《规定》,草案主要提高了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标准,即将《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由1000元提高到5000元;将《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限额由3万元提高到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限额由1万元提高到5万元。

上述几项罚款的限额均提高了4倍。作出这样修改的主要依据:一是罚款限额应当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收入状况大体相当,并适当考虑未来的情况。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 与1996年相比,2012年我省GDP增长近8倍,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平均增长近3.5倍。草案设定的罚款限额基本上是参照上述增长幅度作出的。二是参考了外省、市的规定。199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政府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限额为1万元,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在违法所得的5倍以下设定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限额为5万元;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确定的政府规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他们当时设定的标准比我省高。2006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了修改,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的罚款限额从过去的3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三是近几年国家制定的法律中,明显提高了罚款限额,提高幅度一般在2至5倍。200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对不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罚款额度。如对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罚款数额从200元以下提高到1000元以下。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