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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03 06:5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9月 26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 月 29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 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 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8 月 13 日,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邀请有关专家, 对条例出台的时机、社会影响和相关条文的合理性等进行了立法评估。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 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专家的评估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9 月 10 日,法制委员 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三款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 送备案,立法法已有明确规定,可不作重复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款相关内容。(建 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规定的有解释权的机关所作的解释是否纳入备案审 查范围需要再斟酌,同时可否对“有解释权的机关”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我省 监督法实施办法将“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纳入了备案审查的范围;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我省立法条例分别对规章的解释权,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对“有解释权的机关”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一致。据此,为保持立法工作的连 续性、一致性,同时根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现实需要,建议该条不做修改为宜。(建议 表决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的表述 没有完全概括包含政府内设机构等在内的政府所属各类部门和机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 其修改为“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删减、补充完善和文字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 2014年1月1 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