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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03 07: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5月 21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体育局局长 胡德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全民健身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大力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是促进和改善民 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十一五”以来,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全民健身工作,有 力推动了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但是,随着经济的繁荣、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意保 持健康、增强体质,提高生活质量。从整体看,全民健身工作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 还存在差距。一是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颁布后,我省尚未出台相应的实施条例,因而全民 健身工作缺乏相应的法规制度支撑。二是全民健身工作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发展 不平衡,特别是学校、乡镇、社区以及农村贫困地区的全民健身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三是一 些地方尚未系统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已建全民健身设施没有向公众开放,有的全民健 身设施与用地被占用或改作他用,有的居民住宅区未同步规划、建设健身设施等。因此,制定《湖 北省全民健身条例》,推动我省全民健身事业持续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2008 年 11 月,省政府将《湖北省全民健身规定》列为 2009 年政府规章立法项目,起草工 作随即展开。2009 年 10月1 日,上位法《全民健身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根据形势发展需要, 省体育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向省人大、省政府申报《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立法计划。

2011 年《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被省人大列为争取审议项目。省体育局成立了《湖北省全民健 身规定(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专班和专家组。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并先后三次征求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体育(文体新)局和武汉体院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条 例》初稿。通过召开专家评审会、网络征集意见、建议,并就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在省直有关 部门中进行了咨询和征求意见。经过多次的论证和修改,《条例》送审稿于 2011 年 8 月报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先后组织到襄阳、荆州、英山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征求省发改委、教育厅、财政厅、 住建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和修改,并通过了制度廉洁性评估。2013年2月 25 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于 2012 年 3 月和今年 4 月赴江西、 江苏两省七个地市及我省咸宁、黄冈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

三、《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问题。政府是推动全民健身工作的责任主体。草案对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制 定全民健身计划(第九条);对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给予重 点扶持(第二十二条)。为了夯实全民健身工作基础,草案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全民 健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作了具体规定(第六条)。草案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第五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 三十五条)。通过上述规定,为全民健身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关于青少年学生参加体育活动问题。学校体育是全民健身工作的重点。针对当前部分 学校尤其是中小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重智育、轻体育,学生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时间得不到保证、 学生体质下降的问题,草案规定学校应当依法开设体育课,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运动会,保证 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第十七条)。草案还明确了中小学校应当将体育课列 为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科目;中学学生升学体育考试和体育学业水平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 育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为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草案规定学校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并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第 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问题。全民健身设施是公民开展健身活动的基本条件。针对当 前一些地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的问题,草案根据国家规定,明确了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并逐步增加人均 全民健身设施面积(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规划和建设综合 性健身中心及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设施,供公民开展健身活动(第二十三条)。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建设健身绿地、安装健身器材等全民健身设施, 为单位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四条)。草案同时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 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 施工程的建设规划(第二十六条)。此外,草案还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全民健身设 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第七条)。

(四)关于全民健身设施开放问题。开放全民健身设施,是确保公民方便参加健身活动的重 要方面。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全民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示其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体育比赛、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 7 日向公众公示(第三十一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包括 学校、公园、旅游景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健身设施(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区的业主 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放健身场地和设施(第三十四条)。关于开放全民健身设施是否 应该收费问题,草案规定原则上不得收费,但对于需要人员管理,有成本消耗的,可以按照规 定适当收取费用,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 三十二条)。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