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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9月 23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职 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修订草案指导思 想明确,重点突出,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 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 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8 月下旬至 9 月上旬,王建鸣副主任及法制委 员会、法规工作室,先后到武汉、随州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工会、 企业和职工代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9 月 10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 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的主导作用。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政府主导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是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在需要,建议在修订草案 中明确规定政府的职责,以利于更好地推进集体协商机制建设目标的实现。据此,法制委员会 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集体协商集 体合同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全面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有的委员提出,大量非公有制企业,由于规模小、管 理不规范,人员流动性大,劳动关系复杂,企业工会力量薄弱,致使单个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工 作难度较大,修订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情形和责任主体。据此, 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 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 企业方面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 合同。”(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三、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利益诉 求日益增多,建议增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文化生活、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劳动安 全事故应急措施以及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待遇等作为集体协商的内容,法 制委员会据此建议作出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关于劳务派遣工的权益保护。有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劳务派遣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 形式,由于劳动关系在原单位,其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容易被现在的用人单位忽视,合法权益得 不到应有的保障,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使用被 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 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四款)
五、关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修订草案关于职工一方协商代 表产生的程序规定比较复杂,能否简化,以便于企业灵活掌握;也有的地方指出,为了体现公平、 公正,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产生。据此,法制委 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 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 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建立集体合同的奖励机制。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增强企业开展集体合同工作的积极性,应当对推行集体合同制度效果较好的企业予以奖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条例的名称和适用范围。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包含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两个内容,可否将题目改为“湖北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有效机制,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集体协商是订立集体合同的手段和实现方式,集体合同则是集体协商的结果,建议不作改动为宜。还有的委员提出,是否需要将个体经济组织纳入到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合同主要是维护职工的群体利益,个体经济组织人数少,情况复杂,很难建立有效的集体协商机制。同时有些个体经济组织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行业,其权益保护可以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方式予以保障,因此,将个体经济组织作为参照执行的对象 是比较合适的,建议不做修改为宜。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制度的行为予以罚款 处罚的规定是否合适,值得斟酌。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签订集体合同属于劳资双方自愿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宜设定罚款,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增加两条,删去三条,合并两条,条款由五十条调整为四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