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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10 01:0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7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长助理、公安厅厅长 曾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我省于 2008 年制定了《湖 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于其上位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 2011 年进行了二次修订,我省的《办法》中部分条款与国家法 律的一些规定已不相符合。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近年来我省的道路交通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据统计,截止 2013年6 月,全省机动车保有量突破1000万辆。

2012 年,全省共发生交通事故 6009 起,死亡 1825 人。仅武汉市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 通事故 1651 起,占全市事故总数的 58.8%,死亡 63 人。在这些恶性交通事故中,大多是因为驾驶人酒后驾驶或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亟须加强对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管理。鉴于以上情况,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经过

省公安厅于 2011 年 4 月开始组建专班进行草案的起草工作。经多次调查研究,广泛听取 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的意见,于 2011年5月 15 日向省政府呈报了草案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 从 2012年2 月起,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开展立法调研,先后到福建、浙江、武汉等地考察调研,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于 2013年5月6 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加大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涉牌涉证 违法行为,特别是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等违法行为,主观 上属于故意,性质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严厉打击和震慑这类违法行为,草案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按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作出明确规定。

(二)增加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针对我省非机动车的管理现状,尤其是电动自行车社会保有量大、违法事故多、安全隐患大等诸多问题,草案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 号文件),在《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对“驾 驶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路通行规定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三种行为的处罚,加强对非机动车安全行驶的管理。

(三)对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作了进一步规范。2012 年4月5 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标牌标识和校车驾驶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车学生的人身安全,草案采纳了省教育厅的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按规定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 此外,草案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等违法行为与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等违法行为一并设定了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