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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 决定(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3年7月12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5月9 日,常委会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交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
5 月中旬,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印发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及省直相关部门 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斌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于 5 月 30 日至 31 日和 6 月 8 日,率 立法调研组分赴襄阳市及枣阳市、潜江市开展调研,听取意见。6月9 日,委员会专题听取了武 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意见。7月5 日,委员会在武汉市公安局 交通管理局召开立法论证会,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分析论证。
7 月 12 日,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
一、2011 年,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 了修改,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省政府议案提出的六条修改意见,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湖北实际,操作性强,同 意决定草案的内容,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在调研中,各地各部门还提出了 96 条修改意见及建议。其中,委员会认为,意见比较 集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落实
1. 要求完善高速公路管理规定。根据《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 号〕,一是建议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增加“对次日凌晨 2 时前无法到站的长途客运车辆,22 时 后高速公路不予发放通行卡;对 22 时前已经上路行驶的,应当落实凌晨 2 时至 5 时停运或者接 驳运输的要求,确保驾驶人落地休息”作为第三款。二是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危险物品运输车 辆 18 时至次日 5 时禁止通行全省高速公路。沪渝高速鄂西段(宜都至白羊塘)全时段禁行”作为第四款。
2. 要求完善相关经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因查封 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建议办法增加将依法扣留机动车发生的保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
3. 要求明确交通事故处理主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第十九条,建议在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按照事故等 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作为第四款。
4. 要求将校车的规定与上位法相衔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的 相关规定,建议将“用于接送中小学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修改为“用于接送义务教育 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
(二)部分违法行为缺乏法律责任和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标准较低
1. 要求增加部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建议在办法第六十四条中增 加“(四)行人违反交通信号、追车、扒车、抛物击车的;(五)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向 车外抛洒物品、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 骑坐、携带危险物品的”等内容。二是建议在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六)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按规定 安装号牌,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擅自改变外形或者已 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九)饮酒或者 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十)电动自行车在路口、车站等地点聚集、停留, 不听劝阻的;(十一)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的;(十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 路的;(十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十四)逆向行驶的”等内容。三是建议在办法第六十七条 中增加“(十五)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十六)驾驶 低速载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的”等内容。四是建议在 办法第七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机动车在一个审验期内累计达到十次(含十次)以上道路 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 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 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 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五是建议在办法第七十六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对六个月内 发生两次五人以上死亡交通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 要求提高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一是办法第六十八条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道路 交通违法行为等属于违法行为较多的情形,但处罚标准偏轻,建议将该 6 项调整至第六十九条 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将罚款标准由一百元提高到两百元。二是省政府议案 对第七十一条关于酒驾、醉驾的处罚规定作了修改,在第七十四条增加了对机动车涉牌涉证违 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建议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处罚上限设定;同时,增加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委员会认为,上述意见和建议应慎重对待,建议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草案时,对此进行认 真研究。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