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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和了解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省人大代表作用,提高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是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是指: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联系省人大代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部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及工作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省人大代表通报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听取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听取和了解省人大代表对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和在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履职服务保障以及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接待来访、参加代表小组活动、邀请列席会议以及电话、网络、寄送文件资料、信函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向省人大代表通报情况制度。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应当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楚天主人》、湖北人大网、工作简报等形式,及时向省人大代表通报。
对省人大代表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情况通报会,向省人大代表通报情况。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审议议题,邀请熟悉相关情况和专业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听取他们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的议题提前一周通知列席代表,以便代表做好相应准备。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内容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在督办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在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时,应当邀请提出建议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督办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应当与5名以上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性联系。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每人每年应当走访10名以上省人大代表。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应当采取走访、座谈、接待来访等直接见面的方式。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在的选举单位和其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承担的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重点联系来自生产一线的工人、农民等基层代表,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妇女、少数民族、民主党派、归侨、企业家等代表。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一次。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在专(工)委办公室负责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服务联络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负责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和未在专(工)委任职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服务联络工作。
第十七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邀请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列席会议、寄送资料、征求意见和上门走访等方式联系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议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部应当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做好代表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由其选举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由其选举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组织本选举单位的省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活动,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三)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组织本级代表开展代表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属于省有关机关、组织处理的问题,交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过程中,听取和了解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需要办理并答复代表的,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处理情况向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所需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情况记录表》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将汇总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