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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17 08:0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4年1月19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建鸣

各位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已经向本次大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十分珍贵的战略资源,同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省委十届四次全会强调,牢固树立“绿色决定生死”的理念,着力打造湖北经济升级版。这些目标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我省是水资源大省,又是三峡大坝库区所在地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保护好水资源是关系全省人民福祉、关乎湖北未来发展的大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努力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工作任重道远。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和措施。2000年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为了解决我省水污染防治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草案的形成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省委常委会专题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有关立法情况的汇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同志就做好水污染防治立法工作专门作出重要指示。2013年9月,省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及草案。

为了进一步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报经省委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将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为了做好大会审议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多次听取专题汇报,并组织专家开展立法中评估。

2013年 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一审。会前,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开展了立法调研,提出了审议意见。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征求了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并在湖北日报、荆楚网、省人大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开展了立法调研,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

2013年 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二审。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将草案印发全体省人大代表书面征求意见,并再次征求省直相关部门意见。12月上旬,在湖北水事研究中心组织武汉地区环境、水资源、法律等方面专家进行了论证;12月中旬,分赴武汉、宜昌等八市,听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在汉召开座谈会,听取襄阳、荆州等其他市(州)人大常委会及其辖区内省人大代表的意见;12月下旬,将草案送省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还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专题请示汇报。

2014年 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三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委的重要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数易其稿,审议提出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八章,即总则、政府职责、水污染预防、水污染治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与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总则。总则是依据上位法对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昀根本问题所作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水污染防治原则、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表彰奖励等。

(二)关于政府职责。草案按照政府负总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责做了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水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增强环境保护执法能力。三是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责和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四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生态保护补偿办法。五是政府采取措施,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的企业予以鼓励和扶持。

(三)关于水污染预防。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划定水环境功能区,并对划定权限,批准、调整和公告程序作了规定。二是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三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当法定情形发生时,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是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五是从产业政策层面预防和减少水污染。六是种植业、水产养殖、畜禽养殖等农业生产过程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水污染。七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的保护。

(四)关于水污染治理。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二是推进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三是加强排污管网、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四是对建设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的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责令限期搬迁。五是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六是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七是根据实际对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实施治理和修复。八是实行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九是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五)关于监督与应急。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定期公告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告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二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施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三是省人民政府对未完成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四是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五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制度。六是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七是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六)关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水污染防治有关的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二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三是实行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制度,让违法排污者承担来自社会各方面不利的后果。四是公众应当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五是公众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六是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支持。七是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一般不作重复规定,对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作衔接性规定。在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前提下,草案坚持从严处罚。一是对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私设暗管排污、违反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规定等严重违法行为,在上位法规定罚款幅度内提高处罚下限;二是在行政处罚种类设定上,视违法行为不同情形,分别设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罚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罚;三是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责任作了规定;四是对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排污者,规定了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五是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考虑到水污染防治条例是一项重要立法,为了充分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议条例的施行时间为 2014年7月1日。

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