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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17 08:1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9月1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协助常委会做好《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城环委按照国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常委会领导的带领下,先后赴江苏学习考察外省立法经验,到我省黄冈、鄂州、襄阳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就水污染防治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9月 10日,省人大城环委主任委员杨三爽主持召开了省十二届人大城环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

委员会认为,我省是水资源大省,是三峡大坝库区和南水北调水源地所在地,保护和管理好我省水资源不仅关系到本省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具有国家层面的战略意义。2000年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对于加强我省水资源环境保护力度,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近年来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省的水污染防治形势也面临着诸多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是企业违法排污现象依然存在,水污染防治执法还存在薄弱环节。二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有待加强。三是农村面源污染防治难度较大。四是水资源环境保护的长效监管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层面予以解决。2000年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我省水污染防治形势的需要,尤其是 2008年国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后,其很多内容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因此,依据上位法和我省水污染防治形势需要制定《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内容中“应当”一词用得过多,弱化了法规条文的权威性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意识。为此,如果没有特别需要,建议部分条文中把“应当”换成“须”来表述。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篇幅过长,应该压缩一些,语言上精炼些。建议去掉一些太宏观、过虚的内容,增加一些管用、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条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有些内容重复,如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如何履行法规责任已经作了表述,在第五十条处罚规定中可以直接写明违反上述条款如何处罚就行,不必再重复列举“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情况。

四、有的委员提出,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当前水污染防治的突出问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内容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可以再细化一些,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处罚额度,对违法行为形成一定的威慑力。

此外,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文字表述上的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